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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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送達地址: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丑○○應送達地被告乙○○被告乙○○之配偶被告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丙○○之配偶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辛○○之配偶被告壬○○被告壬○○之配偶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
號3番
CHCH兼法定代理甲○○○被告甲○○○之配偶被告 吉誠 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癸○○人被告癸○○之配偶被告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子○○人被告子○○之配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⒈被告乙○○、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與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戊○○○、丁○○、丙○○、庚○○、己○○○、辛○○、壬○○、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⒈被告被告乙○○、戊○○○、丁○○、丙○○、庚○○、己○○○、辛○○、壬○○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美金5萬8,46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上列被告任一人或多人以上揭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原告及原告受領後,其餘被告在原告受領範圍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庚○○以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強公司)之名義,被告甲○○○以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以下簡稱:日本和光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民國86年2月22日簽訂契約,依約井強公司、日本和光公司保證出口契約約定之商品
2萬台至日本全國各地,付款條件另行協議。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井強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日本和光公司、甲○○○等於95年3月1日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協議契約約定事項,及 前開人 等依相關法令賠償原告至少美金8,289萬8,129元之本息及其他損失,惟前開人等均未到場,等於承認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美金8,289萬8,129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井強公司、戊○○○、丁○○、丙○○、庚○○、己○○○、辛○○、壬○○、甲○○○為被告日本和光公司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以犯罪及侵權行為詐害原告,被告乙○○、乙○○之配偶、井強公司、戊○○○、丁○○、丙○○及其配偶、庚○○、己○○○、辛○○及其配偶、壬○○及其配偶、日本和光公司、甲○○○及其配偶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被告癸○○、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子○○、照華會計師事務所與井強公司及其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且股東及會計師配偶之財產與股東、會計師依法定財產制財產各為二分之一,為此亦訴請給付,另因井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此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井強公司向股東、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其等之配偶求償,並先為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於95年3月7日對被告起訴,經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現在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又被告乙○○之配偶、丙○○之配偶、辛○○之配偶、壬○○之配偶、甲○○○之配偶、癸○○之配偶、子○○之配偶部分,未經原告表明當事人真正之姓名,且是否確實存在亦待查證,原告就此起訴程式亦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116條第1項第1款),本應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其他無法補正之不合法情事而應逕予駁回,自無庸再就前開程式欠缺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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