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貳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無罪,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已於民國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出所後移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5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之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下午之某時止,以每2至3天1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土地公廟前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等地,利用電燈泡自製吸食器,再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其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後吸食之,嗣於94年6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8小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等物,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吸食器已經丟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吸食器等物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