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條例、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六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約新臺幣十八萬元,價值雖不菲,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為被告乙○○先起意行竊,所竊之物亦在供被告乙○○之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