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煜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8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吸食器內之大麻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
4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大尖山原野樂園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 張皓棠 施用,嗣因張皓棠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後供出上情,並起獲甲○○無償轉讓張皓棠施用之內含大麻煙草殘渣吸食器一組,始循線查獲甲○○。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95年1月11日、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皓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86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27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
373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殘渣)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吸食器內殘渣確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6492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免費轉讓毒品供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已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見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收據各一紙),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吸食器內之大麻殘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因非屬專供施用大麻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