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能以簡易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