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因職務調動,由鍾甦生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2、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一個月計算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二二四期攤還,每月一期,第一期至二二四期每期攤還本息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並約定如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3、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4、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契約,利用原告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債欠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未付。
5、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件、借據二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