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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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二十萬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繳款迄息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提領費一百元未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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