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不詳地點PUB營業場所內飲用罐裝海尼根啤酒約三瓶後,由友人 許文忠 自上開處所駕駛元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前往新竹市○○路與牛埔北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在許文忠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後,甲○○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元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美伶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 姚清淮 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之鐵捲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九九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四十頁)。
㈡、證人林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十五頁)。
㈢、證人姚清淮於警詢時之證述(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十六頁)。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