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尊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自新竹縣芎林鄉不詳地點欲前往桃園,適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七百公尺處之竹北交流道匝道入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李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四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五頁、第二五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