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經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隨後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偶然發現 郭盧月裡 所有之七一五0—U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揭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擺放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郭盧月裡之女 郭致君 發覺,通知郭盧月裡前往察看,而會同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郭盧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郭致君、郭盧月裡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郭致君、郭盧月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郭盧月裡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犯案之動機,不外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此次行竊並未破壞被害人之其他財物,且僅竊得三張回數票,價值不高,又已即時追回,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亦屬有限,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之智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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