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入臺聲請及結婚登記,惟被告竟以擔心無法適應原告之家庭為由向原告表示不願來臺,並於89年2月間無故離開兩造於廣東珠海之住所,亦未與原告連絡,迄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前往大陸尋找皆未果,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被告除自89年2月間離開兩造於大陸之共同住所,迄今下落
不明外,復向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原告收受通知書後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嗣經該法院審理後以(2006)成華民初字第47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案件並於95年5月28日確定,惟原告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大陸辦理公、認證手續,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大陸地區雖已消滅,但在臺灣仍存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在客觀上未盡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於被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對被告及兩造之婚姻亦心灰意冷,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性,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00)成證內民字第55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03723號證明、民事訴狀影本、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傳票、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2006)成華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載明:「經審理查明,四川成都籍原告乙○(女)與臺灣省籍被告甲○○(男),1999年7月經人介紹在成都市相識,2000年
1月17日在成都市登記結婚,雙方均係初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本院受理後,通過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法律文書,被告收到後向本院郵寄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表示同意離婚並認可雙方分居狀況,但不認同原告關於離婚原因之陳述。」、「原、被告雙方雖然結婚,但婚後不能生活在一起的客觀事實,致使雙方失去鞏固、發展夫妻感情必要的機會和條件,不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離婚,因此雙方的婚姻關係應依法予以解除。」等語明確,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查無其入出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8927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89年2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9年之久,該段期間鮮少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被告甚至在大陸地區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該管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