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嗣於99年06月10日遞交書狀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現為屆齡七十餘歲之人,因前配偶不幸亡故,而無老伴可互相扶持,遂於民國(下同)90年08月2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同住。詎料兩造婚後迄今已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即甚少聞問,甚且動輒返回大陸地區甚久,復於98年07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再返家,從此音訊杳然,亦未與原告聯繫,縱原告登報尋人,亦無所獲,任由原告與年邁之老母自生自滅,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遺棄原告甚明。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逾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登載尋人啟示之報紙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8年07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04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55276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07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留下隻字片語可與其聯絡,甚且被告明知原告已然年老,需他人在旁照料,仍未返家同住,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