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月16日、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84號、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就4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又被告於98年8月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8頁、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96年度訴字第4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