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91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83年間 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北市○○區○○路新建廿三層辦公大樓,並將該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委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 程儀賢 )辦理,於86年11月間由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9億2100萬元得標承作本新建工程(工期930日曆天,預計89年8月完工),中油公司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除委託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監造外,另於公司內成立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下設土木建築、品管、機電、空調各組),由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共同被告 高遠普 擔任總負責人,同時委託昭凌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昭凌公司)提供營建管理方面之專業協助。被告甲○○為中油公司委託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負責工程現場之監造建築師。坤福公司得標後,將新建工程中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兩子項工程委由福安好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好公司)承作,雙方並分別於87年11月23日(輕隔間工程合約價:5723萬1644元,90年另追加241萬5840元)及88年7月27日(防火門工程合約價:848萬484元,90年另追加285萬6956元)訂約。
依據中油公司工程合約中施工說明書規定,輕隔間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於進場施作前需檢具供料商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證明、貨源供應無虞證明及人員訓練證明等)供監造商、業主審核,但福安好公司計畫在電梯間、管道間使用之25MM矽酸鈣板,雖採用施工說明書中指定參考廠商之一-日本NICHIAS公司之「NEWLU」X規格之板材,但貨源之新加坡代理商卻始終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文件,以致於88年3、4月提送矽酸鈣板進行材料送審程序時,無法得到監造建築師之簽認同意,屢遭退件。該公司乃考慮向參考廠商在台代理商購貨,惟報價太高、致自備之板材始終無法取得證明文件。為化解日益急迫工期壓力,且若再無法送審通過,必無法如期完工,除工程款無法順利取得,亦將遭致鉅額罰款。坤福公司 洪傳貴陳肇域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秦國男 (於92年5月24日死亡)、及福安好公司 陳木華覃敏 君(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竟生行賄之犯意,藉行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高遠普及現場監造建築師甲○○方式企圖打通關節,使能順利通過材料送審,進場施作;同時渠等亦計畫賄款先由福安好公司支出,俟坤福公司日後自中油公司取得工程預付款後再行歸墊。謀議既定,福安好公司即派 覃敏君 會同會計 黃淑真 ,於88年4月19日及88年4月23日,自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200萬元後,於同年4月某日,先由覃敏君及福安好公司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秦國男之陪同下,相約在甲○○辦公處所附近之咖啡廳內碰面,見面時即由覃敏君交付一裝有400萬元賄款之袋子予甲○○,並向渠表示「請多幫忙」等語, 鄭某 稱謝後明知覃敏君等人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仍予收受;另數日後,覃敏君、陳木華再攜亦裝置於袋子內之20
0萬元現金,由秦國男陪同前往高遠普之辦公室,由覃敏君向高遠普表達請求協助之意,高遠普點頭答應後亦明知袋子內所裝為賄款猶予全數收下。洪傳貴、陳木華、覃敏君等人原思行賄後,可如願通過送審,不料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程儀賢及派駐現場監造主任 江乾榮 等人並不通融,仍認福安好公司使用之二十五MM矽酸鈣板未具證明文件,執意不讓過關。洪傳貴、陳木華等人為免向參考廠商購貨成本太高,無利可圖,乃研商以「二十五MM矽酸鈣板相關參考廠商均不及製造」為由,計畫將規範中二十五MM矽酸鈣板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並鎖定向日本ASK公司購買,此舉並獲高遠普同意。為達成前述目的,高遠普、甲○○及中油公司土木建築承辦人 黃勇雄 、昭凌公司 吳東奇黃啟仁 等人在會議中屢次為變更案護航,不顧程儀賢、江乾榮等人極力反對,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形下,片面同意材料變更,完全置監造建築師之意見於不顧,期間高遠普為免驟然同意變更矽酸鈣板之規格,貨源不及供應及防火時效是否達到原定標準等因素遭人質疑,乃利用出差赴日之便,特邀約ASK公司大阪分公司主管人員詢問變更後欲使用之十二MM矽酸鈣板之相關性能,返台後即在會議中替福安好公司將安裝之矽酸鈣板背書,保證性能符合標準。高遠普之出面保證,使原持反對立場之建築師及所屬承辦人員,不便再堅持己見,使該變更案順利過關後,如願進場施作。惟在施作過程中,被告甲○○與高遠普、黃勇雄、 周朝華林志華 及吳東奇、黃啟仁(以上六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明知兩面十二MM+十二MM固鎖矽酸鈣板,中間應夾落地輕鋼架,才符合兩小時防火時效,而福安好公司之施作,係單面十二MM+十二MM固鎖矽酸鈣板,其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渠等未依工程規範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趁無人監造之機會(原監造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88年12月底被中油公司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解約退場,新監造人 何建隆 建築師事務所89年5月中旬方進場,期間無人監造,由業主自行負責),於89年1月間將牽涉變更之TYPE1、TYPE2兩工程金額近四千萬元工程款全數計價,發放予福安好公司,以此方式圖利福安好公司及坤福公司。又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規定,木質防火門工程進場前應提出符合CNS11227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以保障大樓安全,惟被告甲○○與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林志華及吳東奇、黃啟仁等人,明知福安好公司未具備前述合格報告,且在88年8月25日針對進場之防火門進行抽測,結果尚未出爐前,即在88年8月間准許該公司以未經過測試之防火門框進場施作,89年4月更趁無人監造期間,在未取得合格證明前,進而讓門扇亦進場施作。89年6月間,前述抽測(即88年8月25日)之防火門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室評定不合格,渠等不但未飭令廠商依原承諾將已安裝之防火門全數拆除,反而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而在89年8月間,將工程款近一千萬元全數計價予坤福公司,以此方式圖利坤福公司、福安好公司,及違背中油公司委任之事項,嗣被告甲○○收受款項後,為隱匿犯行,將該款項存入其友人 邱秀美 帳戶,伺機取出以清償貸款或匯往國外支應家人生活開支之用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就起訴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基於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並非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被告甲○○所涉犯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88、89年間,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承包商坤福公司人員洪傳貴、陳肇域、秦國男(已死亡)及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人員陳木華、覃敏君,為使材料順利通過送審,進場施作,分別行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高遠普二百萬元,及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建築師甲○○四百萬元;而中油公司之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林志華,建築師甲○○,及昭凌公司吳東奇、黃啟仁,為圖利坤福公司及福安好公司,就該大樓之輕隔間工程部分,分別在會議中屢次為材料變更案護航,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形下,即片面同意材料變更,完全置監造建築師之意見於不顧,或為變更之材料背書,使變更案順利過關,而得如願進場施作,及於施作過程中,明知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本AS
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渠等未依工程規範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趁無人監造之89年1月間,使福安好公司順利計價取得近四千萬元之工程款;另就該大樓之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明知福安好公司未具備進場前應提出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且在88年8月25日針對進場之防火門進行抽測結果尚未出爐前,即分別於88年8月、89年4月,讓防火門之門框、門扇進場施作,及於施作過程中,前述88年8月25日之抽測業於89年6月間經評定不合格,渠等未飭令廠商依原承諾將已安裝之防火門拆除,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在89年8月間,將工程款近一千萬元全數計價予坤福公司,以此圖利坤福公司及福安好公司,及違背中油公司委任之事務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秦國男處收受一百萬元,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因為87、88年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積欠伊一百多萬元薪水,經濟狀況拮掘,而自坤福公司秦國男處收了一百萬元,當時秦國男把錢拿給伊時,並沒有說什麼,只說「請幫幫忙」,可能的意思是要伊審材料的時候給他一點方便,但伊並沒有違反工程上的規定,伊在審查時都是按照規矩來審查的;伊僅是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內負責顧問及幕僚性質之工程師,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具有決策權者為負責人程儀賢,且派有五人監工小組負責長駐工地,負責人程儀賢要作任何決策不用向伊報告,伊因非派駐中油公司監造人員,亦無法參加每一次工程協調會議,伊收受一百萬元是因家裡缺錢,但伊所為並未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公訴人所指伊收受四百萬元並無任何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中油公司於83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北市○○區
○○路新建廿三層辦公大樓,於公司內部成立「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下設土木建築、空調自動化、水電電梯、工業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管制、規劃設計六個施工分組,由總工程師共同被告高遠普擔任總召集人,共同被告黃勇雄為土木建築施工分組之組長,共同被告周朝華為該組之土木技工,林志華為施工品質管制分組之品管工程師,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林志華等均任職於國營事業中油公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又中油公司將該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程儀賢)辦理,被告甲○○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指派監造建築師之一,中油公司並另委託昭凌公司提供營建管理方面之專業技術服務,共同被告吳東奇、黃啟仁為昭凌公司駐工地現場經理及承辦人,上述人等均為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該中油大樓新建工程於86年11月間由坤福公司以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承作,坤福公司得標後,將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兩子項工程委由福安好公司承作,分別於87年11月23日(輕隔間工程合約價: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90年另追加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88年7月27日(防火門工程合約價:八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90年另追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訂約,洪傳貴、陳肇域及秦國男(已死亡)分係坤福公司之副總經理、採購發包課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木華、覃敏君分係福安好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經理,該新建大樓於90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共同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輕隔間工程、甲種木質防火門部分)、中油公司88年5月4日人處發字第八八○五五○三一號函檢附之「總工程師室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辦事細則」、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組織系統表、中油公司技術服務合約、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154、155頁,卷㈡第28至31頁、248至249頁、375至386頁,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66至77頁,原審㈡之1卷第253至254頁,原卷㈣第73頁,原審卷㈥第17至22頁二頁)。
㈡關於被告甲○○是否收受福安好公司之一百萬元或四百萬元
?⒈福安好公司承作中油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及木質防
火門子工程,為使工程進行順利,由該公司財務經理覃敏君分別於88年4月19日、同月23日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覃敏君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稱:工程簽訂後依約可先領取百分之十的預付款,但公司遲遲未領到,伊多次詢問工務經理皆告知需材料審核通過才能領取預付款,且表示秦國男說當初公司 莊啟生 允諾工程款中有六百萬元的佣金必須先行支付(四百萬元予建築師,二百萬元予中油總工程師),才能領取預付款,所以伊才依公司作業程序上簽呈動支付款;付款一方面是依慣例,另一方面是工程進行或驗收時,常有不符規範的問題發生,為順利過關領款,先送禮封口,順利開工後一、二、三期之工程款才能取得,材料送審不是由伊負責;莊啟生之前曾向總經理報告要付六百萬元,總經理認為公司根本沒有同意這件事,就把莊啟生開除,公司以為莊啟生離職之後就沒有事了,但仍然沒有辦法請到定金,工務經理說因為秦國男表示公司之前已經答應要給錢,沒有給的話,就沒有辦法送審通過,伊就找匯僑的人報告這件事,因為八十五年匯僑公司入股福安好公司之後,財務由總經理 林建益 決定、由董事長 廖繼誠 授權給匯僑公司兩個負責管理福安好公司大小章的人核准,前期是 林寶月 、陳木華,後期是林寶月、 林達三 ,這件事伊忘了是向林寶月還是林達三報告,他們說工程的事他們不懂,要伊寫成書面,如果董事長問的話可以拿給董事長看,所以伊寫內部聯絡單,並要會計小姐黃淑貞作傳票,拿到蓋好大小章的取款條後去領現金;88年4月19日先領四百萬元,伊跟公司的一位男同事把錢送到工地去,秦國男說錢要支付給建築師,建築師比較急,因為建築師要負責送審,伊跟秦國男說這個錢不應該給的,但是還是有給他錢,秦國男說會把錢交給建築師;後續的二百萬元是88年4月23日領的,是秦國男說業主的錢也要趕快給,伊也是請黃淑真寫傳票、取款條,當天領到錢已經很晚了,伊先把錢放在公司的保管箱裡面,隔天請陳木華陪伊一起去工地;送四百萬、二百萬元之前,工程材料送審尚未通過,之前莊啟生有說送錢之後材料送審才能通過,通過之後才能領預付款;福安好公司決定要送六百萬元,都是跟坤福公司的秦國男談的等情(見89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覃敏君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原審卷㈠之2第265、269、270、
274至280、290頁);核與證人即88年間擔任福安好公司會計助理之黃淑真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福安好公司是匯僑公司之關係企業,總經理為林建益、財務部經理為林建益之妻覃敏君,公司大小章是由匯僑公司之財務部保管,福安好公司要提款時,要先填寫取款條或請款單,並附上傳票或簽呈,匯僑保管大小章的人在審核時,直接將章蓋在取款條上,沒有留下審核紀錄;88年4月19日、23日,伊主管覃敏君要伊去領四百萬、二百萬元,覃敏君只有叫伊提款,沒有告知伊款項之用途及是要交給誰,伊是看覃敏君給伊的內部聯絡單,才知道是要付佣金;傳票上以「林建益借支」及「員工暫借款」的科目登帳是主管覃敏君要求這樣記載的;之前公司向坤福公司請款不是很順利,錢一直下不來,伊有跟業務催,業務說不好請,當初去接洽中油案子的應該是業務部的莊協理等情(見89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黃淑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原審卷㈠之3第91至93頁、第97至101頁));及證人即88年間擔任福安好公司管理部副理兼總經理秘書之 黃美珍 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莊啟生協理回公司報告說六百萬元與秦所長溝通好要用在中油案子上面,覃副總跟總經理報告,所以總經理從大陸傳真回來給伊,要伊轉達覃敏君有關中油案他希望由公司自己來決定,而非由莊協理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之3第76至81頁);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業務協理莊啟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本工程總經理談完後就去大陸設廠,由伊處理後續;材料送審發包階段,伊只有與坤福的秦國男接觸,送審一半伊就走了等情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莊啟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原審卷㈠之2第211至215頁),且有卷附福安好公司總經理林建益傳真予黃美珍之內部聯絡單(填單日期:1999年4月8日;內容:「2、、有關業務部、A、中油乙案,我已與秦所長溝通,他告知六百萬是莊協理三個月之前開出的,我已將實情告訴秦所長,並將此事緩至星期一,才給他一個答覆。我又接到覃小姐電話,說莊協理在公司大叫大嚷,說我公司已無興趣接此工程,我覺得我們不該讓莊協理牽著鼻子走,覃小姐也不必如此害怕,儘快計算出成本,我們才會有附案,凡事急不來。」)、福安好公司莊啟生之離職申請書(填單日期:88年4月17日;所屬部門承辦人員處理狀況記載:「莊員於上述公司任職期間對外之一切承諾及借款負債,均非公司所授權範圍之內,公司一概不予負責」)、福安好公司88年4月19日之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覃敏君;收文單位:林達三處長,林寶月經理;內容:「上述工程承攬時,已允諾將支付建築師佣金四百萬元,中油總工程師佣金二百萬元,此合約自簽定至今,因材料送審尚未通過,所以遲遲未支付上述金額..公司定於28日將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唯當初承諾之佣金需先行支付..屆時公司將派人(財務部與相關業務)親自轉交當事人」)、福安好公司88年4月19日及22日之會計傳票(摘要:「林建益借支」、「員工暫借款」)、請款單(請款金額:「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福安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88年4月19日,提領現金四百萬元;88年4月23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大額提款登記資料表(交易人姓名:黃淑真)等件(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49至156頁,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第282頁,原審卷第12頁)可稽;是本件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由該公司財務經理覃敏君,分別於88年4月19日、4月23日提領四百萬、二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秦國男固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收受
福安好公司四百萬元,惟就付款過程,秦國男於90年10月18日調查站先稱:88年4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陳肇域與莊啟生分別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福安好公司之股東陳木華、覃敏君要送錢給「高遠普」,要伊在工地現場引見渠等與高遠普見面,當天下午約六點左右,陳木華、覃敏君到工地找伊,伊有看到覃敏君手上拿著裝賄款的手提袋,適巧高遠普與某工程師走到工地工務所前臨時停車場空地,伊遂引見他們與高遠普見面,高遠普打發該工程師走開後,伊引見介紹雙方認識,隨即先告退,「由他們自行處理」,約隔三、四天後,莊啟生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要送錢給「甲○○」,要伊約鄭某見面,伊即電甲○○,雙方約在台北市○○路○段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旁之「藍山咖啡廳」見面,大概下午
二、三時,「陳木華」與覃敏君拿著一個手提袋到工地現場找伊,伊即帶著他們到該咖啡廳,到咖啡廳時甲○○已在座,伊介紹他們認識後即先行駕車離去,「由他們自行處理」 云云 (見89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秦國男9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惟於同日偵查中稱:「伊在調查中關於送款順序的說法,可能是記錯了」;伊在調查中說先送二百萬,可能伊記錯;伊不知道二百萬、四百萬是何人決定,伊記得伊沒送款,伊是陪同覃敏君交錢給甲○○,因他不認識鄭、高二人,所以伊引見,並非伊轉送云云(見同上卷同日偵查筆錄),嗣於調查站再稱:之後的某天陳肇域及福安好公司有人(伊忘記是誰)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約甲○○致送賄款,當天伊開車子送覃敏君及另一男子(伊忘了是誰,但「不是 林俊民 、陳木華」)至「咖啡廳」與甲○○見面,見面後伊忘了是覃敏君還是另一位男子將賄款交給伊,「由 伊當渠 等的面將錢交給甲○○」,當時另一位男子還表示要甲○○幫忙、幫忙,甲○○接過袋子後表示謝謝,「伊即與覃敏君等一同離開」,並由伊開車帶他們走;有關致送賄款部分,因時間相隔甚久,相關時間及人員伊記憶不是很完整,惟「確實親手將賄款全數送至高遠普、甲○○二人手上」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90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同日於偵查中又稱:送審資料是莊啟生請伊幫他送進去,後來莊啟生跟伊說福安好要送錢,伊公司陳經理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進去,而且覃敏君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送審由陳肇域全程負責,洪傳貴是副總也有跟伊指示要送錢;而且覃敏君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送錢給甲○○時,是有一位「姓單的業務」陪覃敏君一起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同日筆錄),嗣於偵查中再稱:福安好覃敏君及一位男子陪伊到「建築師事務所」,伊交給甲○○時, 覃女 及男子在場,鄭某當時是一人,錢是用紙包起來放在紙袋內,一疊一疊的,應超過一百萬,伊是在下午帶他們到事務所送給鄭的,後來是莊啟生告訴伊是送四百萬元,所以伊確定鄭某不只收到一百萬元云云(見同上貞查卷㈡90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其關於送款予甲○○之順序究否先於高遠普?送款地點究係在咖啡廳或建築師事務所?甲○○收款時秦國男是否在場?秦國男有無代為轉交款項予甲○○?陪同覃敏君送款之人究係陳木華或不詳男子或姓單之業務員等重要細節,前後所供反覆矛盾,是證人秦國男上開所供被告收受四百萬元云云,顯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覃敏君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曾與
被告甲○○見面交付款項,其於原審證稱:簽呈送上去之後,伊接著請會計小姐黃淑真作傳票,先請四百萬元,拿到取款條後就去領現金,跟公司的一位男同事直接從銀行拿錢到中油工地去找秦國男,錢交給秦國男,他說他會負責將事情處理起來,將錢交給建築師,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建築師;公司的那個男同事伊一直記得是林俊民,但林俊民說不是,伊的同事跟伊說伊記錯了;伊沒有看到秦國男將錢交給甲○○,無法確定秦國男是否交付建築師四百萬元;秦國男在調查及偵查中講了三個版本都不一樣,他說的順序不對,是先付給甲○○再付給高遠普,且伊在地檢署之前從來沒有見過甲○○,當初錢是直接交給秦國男,伊沒有去過藍山咖啡廳、建築師事務所,另外秦國男有提到送款當天莊啟生打電話給他說等一下覃敏君要去送錢請他引見也不對,那時莊啟生已經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㈠之2第270至273頁、第292至296頁);證人黃淑真如前述僅證述福安好公司有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林建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覃敏君是在事後才將行賄情節告知伊,當時伊在大陸廠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90年12月17日、12月27日調查及偵查筆錄);證人莊啟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覃敏君後來透過何人送錢,因為後來伊離職了;送審送到一半伊就走了,伊在調查中說秦國男向伊表示致贈鄭姓建築師、業主中油公司現場負責人高遠普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兩筆款項均為現金等語,都是秦國男事後聊天中跟伊講的(見同上偵查卷㈠90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原審卷㈠之2第225頁),該節證言核與前述卷附莊啟生離職申請單顯示莊啟生確於88年4月17日即覃敏君於88年4月19日、4月23日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前即正式自福安好公司離職乙情尚無不合;則上開證人覃敏君、黃淑真、林建益、莊啟生,既分別證稱並未於被告收款時在場或未參與送款之情,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向福安好公司收取四百萬元之情事。
⒋再公訴人提出扣案之書寫有「人頭戶存摺」、「出事須毀滅
」等字樣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信封袋、甲○○之友人邱秀美設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甲○○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等件(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第122頁、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83至184頁、187至188頁),及證人邱秀美於調查站之證述被告甲○○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後,利用友人帳戶進出及以外匯方式處理資金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前開信封袋上「人頭戶存摺」、「出事須毀滅」等字樣為伊書寫、邱秀美之帳戶為伊所使用,另自承伊自共同被告秦國男處取得一百萬元,將其中八十三萬元於88年7月11日存入邱秀美帳戶,其餘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五千元於88年7月12日匯往美國,而該邱秀美帳戶內所留之八十三萬元,分別於88年8月18日提領六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及於89年1月24日領取三十八萬八千元,加上伊另自元象工程公司領取之顧問費,合計一萬五千美元匯予美國家人,另再於89年3月27日領取三十二萬元折合一萬零四百美元匯予美國家人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90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並有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㈨第7至46頁)。核與證人邱秀美於調查站證稱:因88年7月間甲○○向伊表示他是外國人身分而無法在台開戶,希望借伊名義在銀行開戶,方便他能將錢存入,基於七、八年之舊識關係,因此伊同意甲○○以伊名義開立上述帳戶,並將伊私章及存摺均交由甲○○保管,之後該帳戶均由甲○○使用,伊並不過問等語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90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且有邱秀美帳戶存摺存提紀錄、甲○○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其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88年4月19日收款後迄九十年間,大額不明原因之收入確實僅有前述共約一百萬元之情,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四百萬元。是被告甲○○所辯僅自秦國男處取得一百萬元之情,應屬可信。公訴人所指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即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僅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四百萬元,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是否為違背職務、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⒈關於輕隔間工程部分:
⑴矽酸鈣板之變更方面:
①查中油新建大樓工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承作該大樓之輕隔
間工程,就原設計在電梯間、管道間(TYPE1、TYPE2)使用之二十五MM矽酸鈣板,該公司本欲採用合約中參考廠商之一-日本NICHIAS公司生產之NEWLUX廠牌之材料,惟因貨源之代理商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文件,而於提送矽酸鈣板材料送審時,因未符合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中關於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施作前,需檢具供料商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證明、貨源供應無虞證明及人員訓練證明等),以供監造人及業主審核之規定,無法得到監造建築師之簽認同意而屢遭退件,福安好公司嗣決定改購買合約中另一參考廠商-日本ASK公司生產之矽酸鈣板,並以該公司所覓得自稱日本ASK公司台灣代理商之 權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源公司)所提供之ASK公司型錄、指定書、上有ASK標誌之文件資料等為據,由承包商坤福公司於工程追蹤會議中以參考廠商並無二十五MM矽酸鈣板現貨為由,要求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等情,業據證人莊啟生於原審證稱:伊還在福安好公司時有作材料送審,伊業務往來的對象是坤福公司之工務所所長秦國男;關於輕隔間工程所使用的矽酸鈣板,伊只有經手一半就離開公司,在伊離職之前,尚未取得業主規定的矽酸鈣板,仍在送審中,當時還沒有提出原廠證明書;(提示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
108頁建築師所擬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資料),該份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資料是伊提供給調查局的,是坤福公司退給福安好公司的,送審要先經過坤福公司蓋章,再給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㈠之2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209至212頁);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林俊民於原審證稱:伊接替莊啟生職務,是經過主管覃敏君派給伊的職務,那時候輕隔間工程正在材料送審的階段;規範是二十五MM,但是規範中的三家廠商都沒有二十五MM的矽酸鈣板,伊向覃敏君報告,覃敏君再跟總經理林建益報告,伊透過材料商去問,問到台灣權源公司是日本ASK公司的代理商,有在賣日本的矽酸鈣板,權源公司的 鄭滄浪 告訴伊ASK公司沒有二十五MM矽酸鈣板,鄭滄浪拿給伊日本ASK公司的型錄及日本防火協會的防火規範,裡面規定十二MM+十二MM可以達到二小時防火時效,伊將這些資料交給坤福公司的秦國男,伊沒有參加中油的施工會議,不知道審查過程,秦國男會把結果告訴伊,比如說要補什麼資料,伊再請權源的鄭先生拿資料,拿資料之後再送給秦國男,整個資料在送審階段都是秦國男叫 伊陸 陸續續補齊的;(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第99至101頁;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03至105頁;即日期為88年5月12日、5月12日、7月2日之三紙傳真文件)、(提示原審卷㈡之1卷函文卷第207至209頁;即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38
2至384頁;即日期均為88年7月12日之三紙傳真文件),這些資料都是權源公司的鄭滄浪拿給伊的,然後伊把資料交給秦國男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80業背面至184頁背面);證人即權源公司負責人鄭滄浪於原審證稱:伊是因為認識NEC公司裡面的日本人 朝比奈 ,問他說如何買日本ASK的矽酸鈣板,是否認識ASK公司裡面的人,朝比奈就介紹一位 中野 先生給伊認識,後來伊再透過中野先生認識 山口 高彥先生;起先中野先生有發給伊代理權的文件,伊拿給林俊民看,之後林俊民說還要有文件證明日本沒有辦法提供二十五MM規格,山口先生又再傳三張文件證明原因及技術問題;(提示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03至105頁,即同上之三紙文件)是中野先生傳真給伊的,伊再交給林俊民;(提示原審卷㈡之1函文卷第207至209頁,即同上之三紙文件),是山口先生傳給伊的;伊有帶來目前手邊所有的資料(庭呈資料夾卷宗一宗),這些資料都是跟中野先生談好之後,由山口先生郵寄給伊的,伊有把文件給福安好公司;K.NAKANO的中文是中野;日本傳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告訴林俊民有日本傳來的資料,如果有重要的資料伊都會拿給林俊民,信件上都有ASK公司的標誌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219頁背面至226頁背面);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程儀賢建築師於原審證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中油大樓規劃設計及監工建造,直至88年12月25日與中油公司解約離場,事務所內部由伊及甲○○負責設計的部分,另外還有一位資深建築師叫 沈乃瑞 ,現場監造另派有專人,一共有五人小組現場監督,包括江乾榮、 蔡銘德陳榮啟荊壽廣周千就 ,周千就之前是 杜致勇 ,甲○○會督導五人監造小組執行監造任務,伊是負責開始業務的聯繫執行、施工中重大事情的決策、參加主要會議,甲○○有關中油公司興建工程過程若有問題,必須與伊商量作出決定,中油大樓工程的追蹤會議,只要伊能出席的,伊就會出席,除非有特別的事情不能到,事務所出席的人員大概都是伊、甲○○、沈乃瑞、江乾榮、蔡銘德這五個人,如果某個人有事不來,也是有的事情;建材規範的送審是由營造廠按規定提出送審,輕隔間工程及防火門工程是由坤福公司提出送審,送給伊事務所的工地現場監造小組,由他們作初步審核後再轉交給伊認定;輕隔間工程的規範裡面,就矽酸鈣板提了三種不同的廠牌,不管用哪一種都可以,第一種是所謂的SUPALUX,是英國的CAPE廠牌,第二種是日本廠牌ASK,就是SELSTOM,第三種是日本的NICHAS,就是NEWLUX;這些都是合約規範的廠牌,伊會根據他們的資料作出不同的圖樣,伊記得最後是用ASK送審的;原先伊設計管道間與電梯間內部使用的是二十五MM矽酸鈣板,耐燃二小時,但是營造廠坤福公司提出說二十五MM的東西是所謂不燃性的矽酸鈣板,是高於防火性的,營造廠因為二十五MM矽酸鈣板可能買不到,提出十二MM+十二MM替代方案,這是營造廠根據他自己的需求提出變更要求,要經過業主、營建管理、建築師會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第135至139頁、第
142、146、150、154、155頁);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建築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矽酸鈣板的追蹤協調會議通常由伊參加,基本上要按圖施工,圖上規定二十五MM,開會時廠商提出十二MM+十二MM的方法,伊記得是追蹤會議時大家共同討論;承包商坤福公司有拿出原廠證明書,是由秦國男及他們主辦人員蓋章提出的文件;關於十二MM+十二MM工法的日文資料伊看不懂,日文資料是坤福公司提出來的,他的協力廠商拿給坤福,坤福再拿出來的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之4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並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輕隔間工程部分)、莊啟生提出之88~
3月25日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筆記(經被告甲○○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書寫、附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後之意見)(內容:「
1、矽酸鈣板材(a)NEWLUX矽酸鈣板材是施工規範所建議之廠商之一..(e)需補送之證件:①原廠之貨源無虞證明書、②原廠(日本廠)授權台灣代理商之證明書、③原廠培訓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輕隔間材料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名-「..應附上原廠文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程儀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名-「板材厚度原型錄無九MM及二十五MM之厚度規範,應補確認書(原廠)..」)、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銷售代理證明書、出貨保證書、報告書)、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證人林俊民庭呈之指定書及二時間耐火規範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66至73、103至105、108、109、381至384頁,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㈡第99至101頁,原審卷㈡之1函文卷第207至209頁)、證人鄭滄浪庭呈之資料一冊(經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 朱燕鳳 於原審證實係日本ASK公司之型錄資料無誤,見原審卷㈠之5第29頁以下)、權源公司登記卷一冊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施工廠商欲選擇使用日本ASK公司之矽酸鈣板,為原工程規範所允許,並無變更問題,惟由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與原設計規範不同,則涉及設計變更。
②公訴人雖指稱因被告為廠商提出護航、背書,置監造建築師
之意見於不顧,片面同意材料變更,而使變更案順利過關云云。惟據證人程儀賢於原審證稱:任何變更設計都有他一定的原因跟一定的審查程序,施工廠商提出市面無法購得所規定之材料時,可以提出變通的辦法;任何的改變,有一定的合法程序,若經過建築師、營建管理、業主大家認可,就是符合規定。這件事情是經過非常長時間的協調,有關材料的改變,十二MM+十二MM等於二十五MM,伊剛開始很質疑,材料廠商當時經由營造廠坤福轉交到追蹤會議,提出來三張證明內容說兩個十二MM加起來的膠合施工性能等於二十五MM,當時事務所看到這三張東西認為可能不正確,質疑這是否為日本本公司所提出的。報告書、保證書、代理權證明書底下沒有蓋日本ASK公司的章,只有權源公司,是代理商,所以伊就有懷疑。後來坤福公司提出三張有經過廠商簽字的註記;當時是有前三張與後三張;第二次文件提出後,伊等當時還是在會議上表示不是很可靠,追蹤會議高遠普主席裁示請伊等可以用信函直接向日本公司查詢;(提示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中油公司調查報告丙附件五之英文文件)這就是伊透過甲○○發文向ASK公司函詢回來的內容;主要回答的意思是說他們授權大阪分公司來做,由大阪分公司直接回覆,說他們生產的東西可以交給權源公司全權處理,若有需要的話直接跟權源公司聯絡;他們認同第二次的那三張函件是他們發出來的。經過日本公司答覆認為沒有問題之後,那時才正式的認定這件事情,事務所完全同意。又關於二十五MM與二片十二MM的工法差異,二十五MM的工法在內部直接用卡進去的,十二MM二個加起來,按照ASK本身的規定,必須要鎖固達到他規定的性能。所謂鎖固就是用螺絲將二個十二MM鎖在一起。本來在廠商提供的資料是說二片十二MM矽酸鈣板在工廠用膠合等於二十五MM同樣的性能,但後來在會議上廠商提出標準施工方法,大家都同意二片十二MM的工法為鎖固工法。因為廠商提出他的規範裡面有說明經過日本的規定,伊根據型錄上的規範來認定。伊看過兩、三次營造廠所提出之原材料廠商提出之說明書,十二MM的矽酸鈣板若為耐燃品的話,用鎖固工法可以達到施工規範要求的兩小時防火功能,如果是用膠合的方式,必須要不燃性的矽酸鈣板才可以。伊印象很深,二片十二MM經過錯開鎖固,不可以二片對接,這種方式可以達到二小時防火功能。鎖固工法施工的話,二片十二MM矽酸鈣板中間並不加任何東西,因為所謂兩個相加就是要兩個貼在一起。這件後來改為二片十二MM鎖固工法,在事務所解除合約之前有追減金額,減了大約一百多萬,是經過一定合法程序,伊的監工也簽了字。(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程儀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上卷㈡第362頁證人程儀賢證詢說明書:「中油公司..
.本事務所始終認為與規格不符,不可行。」、「但因事後承商現場施作時..置吾等之意見於不顧」、「但直至今日我仍認為變更規格不恰當,而且鎖固工法亦不符合要求,但業主中油片面同意,我們也沒有辦法。」、「但決定必須在現場五樓施作實品樣板...一直沒有正式施工。」),筆錄的內容可能有點斷章取義,規格的問題,經過前面反覆的詰問,伊做的說明,他們提出的規格伊最後同意,所以要求廠商作施工樣品,經過勘查認可。伊同意十二加十二耐燃板以鎖固之方式施工。伊在調查及偵查時的說法不是規格不合,而是施工方式未盡理想;施工方式未盡理想不是伊不同意鎖固工法,而是施工的結果會造成管道間內部及電梯間內部會有很多釘子冒出板材很多,對將來保養人員進入時容易造成傷害;這種妨害將來人員的維修,並不會影響到原來設計防火兩小時的功能;真正的事情是這樣,在材料的變動或是工法有任何變動經過認可以後,會要求他在現場作樣品,結果施作的樣品他用螺絲從外面鎖固的方法,經過伊跟伊監工人員在現場看了之後,覺得不盡理想,希望改善,但既然伊等都同意他的作法,就無所謂一直不同意,筆錄的語氣跟伊實際上想的不同。伊從一開始就有說伊認為不恰當的說法,伊認為既然有規定,為何要去變更,要變更的這種方式,伊也覺得有點牽強,但是經過通過以後,就無所謂恰不恰當,只是伊認為不是太好,鎖固工法伊原則上同意,但是現場的施作伊覺得並不理想,但是為了工程趕工,雖不理想但可以用,所以就繼續趕工。伊在偵查中表示從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就親自核對相關證明文件,伊想伊從來沒有針對某個人,而是對於這個事情為自責起見,是伊現場監工人員向伊反映,說材料的審驗常常會有不同的意見的時候,所以伊才作成這個決定等語(見原審理卷㈠之3第148至164頁、第202至211頁);證人江乾榮於原審證稱:二十五MM變成十二MM+十二MM之過程,伊記得是追蹤會議時,大家共同討論,每個人看法不一,經過討論由廠商提出意見出來,伊等討論之後,原則上通過,那時施工結構體大致完成,進入裝修工程,伊等要求所有材料樣品審核通過,而且作施工樣品大家會同看了之後才決定全面施工;(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江乾榮90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當時坤福公司屢次為此事協調會議上..但本事務所堅持立場,屢屢發言表示反對,.
.而中油公司高遠普、黃勇雄卻同意坤福公司的意見,..該次會議不歡而散。」是否確有這個過程?)伊記得大家各有各的看法,建築師說最好按圖施工,大家立場不一,所以大家在爭執,黃勇雄因為趕進度有說過「是業主大還是建築師大」的氣話,不歡而散是指會議沒有結論,是有這個過程沒錯;(提示同上卷江乾榮調查筆錄你回答:「二十五MM矽酸鈣板的防火時效有兩小時,十二MM防火時效僅一小時,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矽酸鈣板防火時效可否達兩小時則有疑問,另外鎖固式矽酸鈣板較二十五MM矽酸鈣板容易變形」是否如此?)伊跟程儀賢報告要改為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的防火時效也會達到兩小時,所以原則上同意他們先施工,伊那時並不是說十二MM+十二MM容易變形,伊那時只是說十二MM+十二MM他們如何施工,伊不清楚。在伊的職責上,伊沒辦法說伊的理想為何,要看建築師的理想。這件原來矽酸鈣板從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是有經過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是表示建築師同意這種設計,建築師同意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有疑義的只是在施工方法。作施工樣品,是為了不浪費材料,不要做錯,所以先作正式施工前的施工樣品,可以說是試作,在局部地區的施工而已;伊請建築師來看,發現釘子過長,建築師指示不太理想,要伊交代坤福提出改善方法,不太理想就施工概念來講,是指將來維修時怕會傷到人,對於防火功能並無影響。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有請承包商畫施工圖後,由建築師簽認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9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19頁、第77至81頁);再依卷附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中油新建辦公大樓輕隔間工程相關追蹤會議紀錄、廠商往來文書、業主及建築師查證信函等資料所示,本件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變更規格之過程為:
Ⅰ88年7月間承包商坤福公司提出施工廠商所提供之上有ASK公
司標誌之文件(前三紙:日期分別為88年5月12日、5月12日、7月2日。銷售代理證明書:「貴公司新建工程所需採購之矽酸鈣板,是由本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權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出貨保證書:「..對於當初所訂購之數量如有增加在百分之十以上時,經雙方協議保證照常供應無誤」;7月2日報告書:「關於二十五MM厚接著型矽酸鈣板案,用十二MM厚板二片,在工廠接著成二十五MM成品時,與二十五MM一體成型品之比較,其不燃性、耐火性及強度等功能,與一體成型品完全相同」,該三紙均未蓋ASK公司印文)、(後三紙:日期均為88年7月12日:「..二十五MM*六一○MM*二四二○MM之一體成型品,與十二MM*六一○MM*二四二○MM的二片接著品,其價格完全相同..」;「..二十五MM*六一○MM*二四二○MM之一體成型品因生產上無法即時交貨,交貨期需六個月,敬請採用本公司生產之十二MM厚板二片接著成二十五MM的產品」;「..其強度、物性、不燃性、耐火性等特性,與一體成型品完全相同」,該三紙上均有署名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印文),而請求變更規格。
Ⅱ88年7月21日至8月18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六至二十次「
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每週一次,由土木建築施工分組組長黃勇雄主持,昭凌公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坤福公司代表出席,高遠普視情形列席)、8月6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由總工程師高遠普主持,中油公司各分組、昭凌公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坤福公司等承包商代表出席),分別討論:請坤福公司要求原廠出具證明;日本所送證明書係分公司所出具須待澄清;請坤福把握目前建築工程工作要點,加速進行輕隔間等工作;關於二十五MM原廠證明疑慮,同意先行進口開始施作,若事後一經查出該證明文件非原廠出具之文件,坤福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施工成品亦願意無條件拆除重作;同意坤福先行進口材料就永大公司有先行供用需要之二部電梯施工完成。
Ⅲ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程儀賢於88年8月13日發
函日本ASK公司,詢問十二MM+十二MM可否取代二十五MM之矽酸鈣板等事;經日本ASK公司於8月25日覆函無問題,並稱由大阪分公司處理,可逕與權源公司聯絡。另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亦於88年8月19日發函日本ASK公司,詢問由大阪分公司所出具傳真文件內容是否具有代表總公司之效力,並要求原廠工廠或總公司提供證明書以利中油大樓新建大樓審查作業之進行;經日本ASK公司於8月23日覆函稱該公司就中油大樓物件是委託權源公司販賣,由大阪分公司營業課山口課長擔任,今後關於該等物件之詢問,請與權源公司或山口課長聯絡,及依照該公司工程方式施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Ⅳ88年8月25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一次「建築工程追蹤
協調會議」,討論中油電傳日本ASK公司查詢有關該公司大阪分公司證明函可否代表該公司,經復該函係由大阪分公司致該總公司說明有關材料事項,若依該公司工法施工應無問題,附函及譯文提出討論決議,請建築師同意採用;88年8月31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建築師江乾榮製表、負責建築師程儀賢審核),就變更之輕隔間矽酸鈣板(十二MM+十二MM)每平方公尺扣減一百零五元。
Ⅴ88年9月1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二次「建築工程追蹤協
調會議」,討論坤福公司因建築師對於風吸壓力問題有意見而尚未採購;88年9月8日第二十三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請坤福公司備函檢附型錄說明按程序報核;88年9月9日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寄送高遠普前於8月30日赴日參訪加油站之際,與日本ASK公司人員及大阪分公司 山口高彥 課長會談十二MM+十二MM之耐火性及施工方法之會談紀錄予高遠普。88年9月10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就風壓問題函詢大阪分公司山口高彥課長;經於88年9月13日覆函稱風壓力遠大於所需,全然沒有問題等語。88年9月13日坤福公司書面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請求以ASK十二MM+十二MM鎖固施工代替原設計;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
9月14日覆函同意替代方案,惟載明價差仍併入議價程序辦理。88年9月15日第二十四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坤福已報核,請迅速進料(決議:已通知發貨裝船到港,俟十月時結關領貨進場);88年9月22日及29日之第二十
五、二十六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建築師提案討論:電梯間之矽酸鈣片,已報核同意,請坤福速繪製詳細施工圖研討後配合電梯安裝施工。
Ⅵ嗣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前於88年8月31日所提出之前述「
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於9月29日分經昭凌公司吳東奇、總工程師室周朝華、黃勇雄簽章,於9月30日經高遠普簽章,於88年10月2日呈中油公司副總經理 方義杉 核准,嗣於88年11月20日辦理議價程序(中油公司檢核室及會計室人員為監辦人;黃勇雄、吳東奇、程儀賢為會辦人),就矽酸鈣板變更部分經議價扣減計約一百五十萬元。
Ⅶ以上各情,有88年5月12日、5月12日、7月2日之三紙上有AS
K公司標誌之文件、日期均為7月12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六至二十六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紀錄、88年8月6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88年8月13日程儀賢致日本ASK公司函、88年8月25日日本ASK公司覆程儀賢函、88年8月19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日本ASK公司函、88年8月23日日本ASK公司覆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函、88年8月31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預算明細表、新增單價分析表、88年9月9日高遠普赴日會談紀錄、88年9月
10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日本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山口高彥函、88年9月13日山口高彥覆函、88年9月13日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備忘錄、88年9月14日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致坤福公司之興建小組發字第八八○九○○三號函、88年11月20日中油公司開標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94至100、103至105、382至411頁,原審卷(二)之1卷函文卷第207至248頁、原審卷㈣第75至114頁、原審卷㈤第11至36頁、原審卷㈨第144至169頁)。
綜合上開證人程儀賢及江乾榮之證述,及卷附牽涉變更案之相關文書資料所示,中油新建辦公大樓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由一片二十五MM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之過程,歷經討論、折衝、協調及各方查證,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原就廠商之變更請求持保留、反對立場,對於廠商提出之證明文件及二種規格之防火效能替代性亦有質疑,與重視工程進度之業主代表有不同意見,惟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程儀賢經查證後,未再堅持原反對意見而同意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興建及監工小組並續就風壓等疑慮再進行查證後,始由總工程師室名義書面覆函坤福公司表示同意替代方案,且載明價差仍併入議價程序辦理,建築師復於會議中提案催促廠商盡速繪製詳細施工圖,嗣再經昭凌公司、土木建築分組組長、總工程師於建築師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簽章後,呈送中油公司主管總經理核准,依議價程序辦理減價之事實,洵屬明確。
③按中油公司發包工程如變更設計或變更材料時,依該公司工
程採購管理辦法及分層明細表規定之作業程序,須由建築師負責編製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並繪製變更設計圖簽章,送交營建管理顧問審查無誤並簽章同意,送中油公司經辦工程師及主管簽章,再陳請權責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如擬訂追加減底價時,須再將預算書及底價核定單送請檢核室會核,經檢核室會核底價後密封陳請主管總經理核定,最後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連同圖說及空白估價單送交總工程師室發包部門辦理議價事宜等情,有中油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油法發字第○九一○○○三○九七號函暨所附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261至308頁),本件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由一片二十五MM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如前述確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程儀賢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並經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中油公司經辦之土木建築分組組長、總工程師審核認可後呈請中油公司主管核准,再依議價程序減價,業依中油公司內部規定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應無疑義。而本件變更案既係歷經討論、折衝、協調、查證之過程,過程中之各有意見,甚或有氣憤言語出現,尚難遽指即係為特定人護航或背書。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程儀賢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原先雖不贊同變更方案,但經查證後已同意變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亦證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應以建築師程儀賢為代表,建築師確有同意變更設計等語,核與卷附書證顯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確由建築師程儀賢審核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及會辦減價議價程序等情相符,且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昭凌公司,亦係於建築師同意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並再澄清相關疑慮後,始正式進行變更程序,當無公訴人所指置監造建築師意見於不顧之情形。另就變更案之通過,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就其疑慮事項亦自行進行查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之文件亦係由該事務所自行提出,自難遽認建築師之未再堅持原反對立場,即係因被告等於討論中所持意見或高遠普赴日訪談結果所致。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變更通過進場施作
,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⑵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方面:
①查前述變更通過之矽酸鈣板於88年10月份由福安好公司進場
施作,又原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因財務問題於88年12月25日遭業主中油公司解約退場,新監造人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5月間得標進場監造,期間由業主中油公司負責,再輕隔間TYPE1、TYPE2工程於89年1月份經估驗計價完畢,工程款計三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 簡進榮 、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程儀賢、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 陳登坤 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之3第142、143頁,卷㈠之4第90頁、第
269頁),並有中油新建大樓工程第二十四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明細表、第十九期(88年12月28日至89年1月27日)工程估驗單附卷可據(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㈨第164至165頁、卷㈡之1函文卷第243頁)。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明知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
本AS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被告等未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使福安好公司順利計價取得工程款。惟查:
Ⅰ福安好公司使用之十二MM矽酸鈣板,確由該公司向日本ASK
公司大阪分公司所購買,現場施作之矽酸鈣板確為日本ASK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權源公司負責人鄭滄浪於原審證稱:伊是聯絡的中間人,林俊民是向大阪分公司直接進口,單價的部分是由日本大阪分公司的山口高彥先生跟伊講之後,伊再告訴林俊民,林俊民告知伊所需要的數量,伊再跟日本ASK公司的山口先生講數量,大阪分公司跟伊聯絡說數量能不能在日期前給,確定以後伊再跟林俊民講,由福安好公司直接下單給ASK公司,且開LC給ASK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221頁背面),及據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朱燕鳳於原審證稱:日商永達榮公司是日本ASK公司在台灣唯一的一家分公司,但因為公司產品很多,所以並不是唯一的一家代理店;ASK公司從89年10月起改名為A&A公司,89年10月以前採購商可以向台灣其他代理商下單,由其他代理商向日本ASK公司購買矽酸鈣板,從89年10月份開始有新的代理制度以後就不可以等語,並於原審勘驗時證稱:現場的矽酸鈣板背面有藍色標誌字體,上面是JIS之標誌,品名是(日文)ASK的產品,伊可以確認係日本ASK公司之產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之4第52至53頁,卷㈠之5第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矽酸鈣板確有證人朱燕鳳所述之藍色標誌字體及日文ASK字樣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之5第29至55頁)。
Ⅱ又關於二片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之施工工法,如前述業
據證人程儀賢證稱:其係根據廠商所提供之日本ASK公司型錄等資料,認定二片十二MM耐燃性之矽酸鈣板,經過錯開鎖固,可符合二小時耐火時效等語,及據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 江乾榮證 稱: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經建築師簽認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之3第147頁、第203至204頁、第210頁,卷㈠之4第19頁背面);另證人朱燕鳳於原審證稱:十二MM+十二MM防火兩小時的功能,主要是根據日本JIS的試驗方法,JIS的溫度標準比臺灣CNS標準高,因為ASK是日本的產品,所以用JIS的標準來認定;十二MM+十二MMM鎖固方法,是立了骨架之後先鎖單面板,再鎖第二面板,一邊有兩層,這兩層是用螺絲鎖在一起,總共有四片,為了要將兩個板子中間的縫隙遮起來,所以要用錯接方式等情(見原審卷㈠之4第51頁)。
Ⅲ就福安好公司於現場實際施作之情形:據證人即福安好公司
工務經理林俊民於原審證稱:伊將資料交給秦國男以後,秦國男通知審查OK,也有施工圖,就先試作;施工圖是由坤福的工務所交給 陳文欽 ,陳文欽再給公司,陳文欽說要先試做一、二個樓層;現場是陳文欽在處理,做完以後,陳文欽跟秦國男報告,請業主有一個小組,包括建築師、業主的小組來檢查,檢查完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伊等按照日本防火協會的規範及施工圖來做,就全面每個樓層施作;伊並不清楚變更設計流程及檢查流程,伊等是接到秦國男說OK,可以全面施工了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82至185頁),證人陳文欽證稱:伊有參與矽酸鈣板施作,裡面的隔間都是依照建築師的圖施作的;伊不知道施工圖是誰畫的,坤福會提供業主的圖面給伊等;伊是看大樣圖,裡面有監造單位、業主蓋章;伊等是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83頁背面),證人江乾榮證稱:施工圖是由坤福的所長秦國男拿公文,其中有附施工圖給伊看;現場施工方法應該是H型金屬收邊條的方法,因為那是凹槽,所以應該是H型,是利用凹槽塞進去;骨架是H型,是十二MM+十二MM塞進去,達到二十五MM的效果;現場是用錯開的方式,伊記得牆壁立柱是四十五公分一個間隔,矽酸鈣板一張的寬度是一點二公尺,高度是二點四公尺,所以要去裁成四十五公分,兩片加起來鎖下去就是二十五MM,上面的部分寬度沒有問題,但是高度不夠,所以要接起來,此時先將二點四公尺的一張,再補一個半張的,這邊有空,就要再補一張二點四公尺的,下面再補一張半張的,這樣就錯開了;在現場時都有錯開,坤福給伊等的施工圖就有交待要用錯開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1頁背面、第77至79頁),證人朱燕鳳證稱:現場的矽酸鈣板是二片鎖固在一起,所以才有看到釘孔;旁邊是用輕鋼架鎖住,是用交叉錯開施工,伊公司也是用這種方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30頁背面至3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矽酸鈣板確可見圓形釘孔,經觸摸確為二片合在一起,其合在一起寬度約為二點五公分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之5第29至55頁),並有ASK公司型錄資料一冊附卷可參,足見福安好公司確實按照經建築師程儀賢簽認同意之施工圖施工,並符合日本ASK公司要求之錯開鎖固施工方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公訴人所指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尚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被告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⒉關於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
⑴防火門之進場施作方面:
①查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材料之進場過程:
Ⅰ坤福公司於86年11月與中油公司訂立營繕工程合約,合約中
關於木質防火門之工程規範規定防火門材料進場施作前,應提出符合CNS一一二二七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嗣87年12月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自88年5月1日起,原由內政部辦理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檢驗業務,改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內政部於88年5月24日函示該部自88年5月1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中油公司針對上開訂約後所生檢驗機關變更情事,分別於88年5月31日、6月11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建築防火門前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並持有審核認可書,是否僅需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屆滿後再向檢驗局檢驗,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8年6月16日覆函稱原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所載期限屆滿前之相關事宜,惠請逕洽該署等語,另內政部營建署則以88年6月22日函逕將中油公司函詢問題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意見,均未答覆所詢問題等情,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甲種木質防火門部分)、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二九六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八八)三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74至77頁、原審卷㈡之1函文卷第255至261頁)。
Ⅱ嗣福安好公司於88年6月29日檢送該公司生產之防火門型錄
、樣品版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證書」(87年9月23日核發,有效期間三年),由承包商坤福公司填具工程審驗申請單為材料送審,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程儀賢於88年7月9日批示審核同意,及經昭凌公司及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蓋章認可,通過材料送審等情,有88年6月29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程儀賢88年7月9日簽名,江乾榮88年7月8日蓋章,「一、送審規格尚無不合,擬同意;二、內政部審核認可與正本相符。」;業主及營建管理公司欄:昭凌公司88年7月12日黃啟仁、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黃勇雄及周朝華認可蓋章)、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證書」(87年9月23日核發,有效期間三年,「同意送審產品為甲種木質防火門」)等件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10至112頁)。
Ⅲ又福安好公司於前述88年7月間材料送審通過後,經坤福公
司工務所長秦國男告知因防火門檢測機關有變更,要求應將防火門再次送檢驗;坤福公司並於88年8月3日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稱:「一、經濟部於87年12月9日公告..。
二、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中油工地建築用防火門有關工程,已責成協力廠商速依照前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辦理檢驗。
三、經洽詢標準檢驗局防火門檢驗約須九十天才能領有合格證,為求工程進度順利,謹請貴公司同意先行按裝施作防火門框,如防火門無法通過檢驗,本公司同意先行拆除更換」;嗣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88年8月11日函覆稱:「貴公司要求防火門之檢驗與按裝併行作業乙事,本公司同意所請,請查照。」;其後中油公司由高遠普召開之「工作進度追蹤會議」,亦多次催促提出防火門合格證明等情,業據證人林俊民於原審證述:建築師在88年7月9日已經批了,88年8月
3日再次聲請是秦國男通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之4第
141頁),並有坤福公司致福安好公司88年8月3日備忘錄、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88年8月3日(八八)坤造字第二一一號函、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88年8月11日aA工00000000號函(內部函稿由總工程師室周朝華、黃勇雄、高遠普核章)、89年3月10日、4月7日、4月21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據(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13至116、121至123頁)。
Ⅳ再福安好公司施作之木質防火門工程,於88年8月進場施作
門框、於89年4月進場施作門扇;經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分別依約要求抽測,各於88年8月25日、89年8月9日取樣,各於89年6月13日、89年11月
7、8日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欽於調查站、證人程儀賢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登坤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陳文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之3第283至287頁、卷㈠之4第269至276頁),並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部分)、88年8月25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88年8月26日批示「(送驗)備查」)、88年8月25日建築用防火門申請型式試驗送樣憑單(見90年度偵字第20
876號卷㈠第154至155、200至201頁,原審卷㈡之1函文卷第253至254頁),及89年6月2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登坤於89年7月24日批示「速安排現場抽驗送測試單位」、第二次抽測之89年8月9日及89年9月29日查驗相片(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32頁,原審卷㈠之4第92至95頁),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室89年6月13日、89年11月7日、8日耐火試驗結果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9年12月21日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19、147、148頁,原審卷㈡之2函文卷第26至125頁)。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讓未具備進場條件之防火門進場施作,而
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云云。然福安好公司材料送審資料符合建築師所擬定之施工規範,通過送審即符合進場施作之條件;本件要求福安好公司進行之防火門抽測均屬進場後之查證性抽測,與進場施作之條件無涉等情,已據證人程儀賢於原審證稱:甲種木質防火門的施工規範是伊事務所在發包時就擬定的,伊當時擬定標準時考慮的是要符合防火門的防火標準,標準號碼只是參考資料,到內政部查就有;本件防火門材料送審時,是先經過事務所的江乾榮初步審核、簽字認可,向伊報告,伊認為是對的,也就簽字了;坤福公司聲請送審的工程審驗聲請單,事務所還會再附一個核對的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一邊是規範的規定,一邊是廠商自己的東西,看兩邊是否吻合,伊事務所在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上蓋圓戳章,表示認為符合CNS一一二二七號標準;內政部的合格證明是根據國家CNS一一二二七標準來認可的;伊在88年7月9日簽認時即知道防火門移由標準檢驗局檢驗,這當中是一個法令的轉變,但伊認為只要有內政部營建署發給的合格證明書的產品就是合格的,即使有更改,原核發的證明書還在有效期間範圍內,伊還是認為合法;廠商只要通過國家機構的標準即可,當然不需要作加減帳,也沒有契約變更的問題;經過送審合格,廠商就可以將材料進場,但後來為了慎重起見,所以再挑了幾個產品去送檢驗,伊是根據規範總則的內容提出要求的;材料進場後對於重要材料抽檢,與材料送審時的合格通知書是兩回事,有合格同意書同意他進場,然後才在進場的材料中抽取檢驗,這是查證性的檢驗,看是否符合標準,並不是要再拿一張新的機關的執照,只是要看檢測的結果;抽驗是由伊事務所的江乾榮及其他現場人員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第258至261頁、第267至271頁、第280至285頁),證人江乾榮證稱:防火門材料送審時,廠商有提出內政部的認可通知書,這個文件伊等同意,這是公文上的通過,材料認為有疑問,可以抽樣送驗,後來伊記得現場人員有會同簽字,送出去檢驗;(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193頁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是由 伊蓋 88年7月8日江乾榮戳章,在上面寫「送審規格尚無不合,擬同意」「內政部審核認可與正本相
符」,伊簽章前有看到後面所附之送審規格材料比較表及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才簽;坤福材料進來之後,伊有派一位工程師會同營建單位人員,一起送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他們有提出防火門申請實驗送驗憑單,所以伊有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批示「備查」,表示已經送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陳登坤證稱:伊事務所是在89年5月1日進場的,進場時門框及門扇都已經有放上去,伊也有做到一部分;前一任的建築師沒有留下資料,伊有要求坤福公司補合格文件,後來他們有給伊看之前送審給建築師程儀賢的資料,既然建築師已經批准,就代表防火門可以進場施作;該怎麼實驗是國家規定的,只要有內政部的認可書,就會認為符合施工規範標準,因為建築師在設計時會參考內政部規範;坤福公司交給程儀賢建築師審核的資料,符合木質防火門合約規範中說要符合CNS一一二二七國家標準;伊有要求再在現場抽驗送測,因為合約規定可以送測,伊本身很好奇木門是否可以達到防火標準,伊覺得防火門在工程上很特殊,但一直沒有發現有抽測報告,所以才要求作測試;抽測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讓材料進場,是要確認進場的材料是否符合合約規範;(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297頁陳登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站筆錄,調查員問你「合約規範,需取得合格測試報告,方得進場施作,而實際未取得合格報告即准許進場施作,是否不符規範?」,你回答「是的」,你的意思為何?)合約規範應該是指審查合格,並不是測試合格,因為測試是要進場取樣的;(提示同上卷第296頁調查站筆錄:「本事務所是在89年5月接受委記監造後始發現防火門並無合格之測試報告,但在此之前已經進場施作,且均快完工(含門扇及門框)」,你指的是無書面審查報告還是現場抽測報告?)是指現場抽測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269至274頁),陳登坤上開證言,並有89年7月15日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致坤福公司備忘錄、89年6月2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89年7月25日坤福公司致中油新建大樓監工小組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等附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305至309頁);再參諸卷附福安好公司所提出供建築師審核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記載核准日期為87年9月23日,有效期限為三年,同意送審產品為甲種防火門等語,該認可書於88年6、7月間福安好公司材料送審時,本未逾原有效期限;而中油公司前針對與承包商訂約後所發生之防火門檢驗機關變更乙事,分別於88年5月31日、6月11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原核發認可書效力,雖均未獲明確答覆,惟依卷附原檢驗機關內政部88年5月24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二九六號函示記載「本部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
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等語,顯未推翻原核發認可書之證明效力,亦堪認上開證人等認同原認可書之效力,並無違誤。
③至坤福公司雖於福安好公司88年7月間材料送審通過後再致
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請求同意先行安裝施作防火門框,如防火門無法通過檢驗,同意先行拆除更換等語,嗣並經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覆同意該公司防火門之檢驗與安裝併行作業乙事,惟查如前述福安好公司通過防火門材料送審即符合進場施作條件,本無須再次向業主聲請進場,而縱另有進行檢驗亦與進場施作條件無涉,是本件坤福公司於門框進場聲請獲同意後,於嗣後門扇進場施作前,雖未再次就門扇進場亦提出聲請、或尚未提出先前門框進場施作時所進行防火門檢驗之結果,當無礙於門扇進場施作之合法性亦明。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木質防火門工程之進場施作,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⑵防火門之估驗計價方面:
①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之施作及估驗計
價過程:福安好公司於88年8月進場施作防火門門框,嗣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進行防火門抽測,於88年8月25日取樣,嗣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5月進場後,因未接手前任建築師所留資料,而要求坤福公司提出合格文件,復再要求現場抽測,於89年8月9日取樣等情,業如前述;而第一次抽測於89年6月13日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第二次抽測於89年11月7日、8日測試,結果為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嗣於89年12月21日核發福安好公司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情,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室89年6月13日、89年11月7日、8日耐火試驗結果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9年12月21日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19、147、148頁,原審卷㈡之2函文卷第26至125頁)。又福安好公司施作之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於第二十六期(89年7月28日至89年8月14日)估驗完畢,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登坤於89年9月5日審核認可,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89年9月25日簽請付款,於89年9月27日將含該部分款項之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商坤福公司等情,有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六期之工程估驗單(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陳登坤審核蓋章,並經昭凌公司 林興旺 、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黃勇雄蓋章認可)、中油公司就坤福公司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之請款簽呈(經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周朝華、 江明信 、黃勇雄、高遠普均於89年9月25日蓋章)、89年9月27日付款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86至90頁、原審卷㈩第39至41頁)。再坤福公司就所取得之工程款項,於90年初將款項支付予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俊民於原審證稱:伊等只有門框有先計價,門扇的部分是第二次送驗取得合格證明的時候,將合格證明書給坤福工務所的秦國男後,才計價門扇部分等語;及證人陳文欽證稱:伊記得防火門工程款是很晚才拿到,應該是在認證拿到前後拿到工程款等語在卷(分見原審卷㈠之4第142頁背面、第85頁),並有坤福公司防火門工程計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福安好公司89年10月份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工務部陳文欽,說明:「中油工地秦所長告知由於防火門測試報告遲未提出,副總告知隔間工程款將扣留至報告提出方可支付,故本期10月28日所請領之五百萬工程款可能無法請領」)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96至107、109頁)。
②公訴人以被告未於福安好公司第一次抽測結果不合格後,飭
令該公司依原承諾將已安裝防火門全數拆除,而認被告有違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而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一節。然據證人陳文欽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檢驗未過,伊是聽公司的人說的,應該是經理,雖然公司保密,但是伊等在公司也會講;(提示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陳文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我們有將不合格情形口頭告知坤福公司工務員 藍寶琪 、工務主任 李明忠 及所長秦國男等人,他們應該會將送驗結果告知業主中油公司..大家都很關注」,你當時究有無口頭告知抽驗不合格之情形予坤福公司的人?)這幾位都在工地上面,伊比較常接觸,伊當時應該是跟他們講說可能會不合格,詳細情形還是要問坤福公司的人,伊想應該是聊天時說的,伊應該是告知坤福的藍寶琪、秦國男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87業背面、88頁),證人林俊民證稱:第一次測試的結果,伊等有跟工地的秦國男口頭報告說撞擊試驗沒有過,所以沒有取得測試合格,秦國男說再趕快送測試,並沒有叫伊等要馬上拆,如最後測試不合格,就要把現場的門扇拆除,而且不給伊等計價;第一次測試結果伊等是向坤福的秦國男報告,並沒有以正式公文通知坤福公司或中油公司,也沒有向建築師事務所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41頁、142頁),證人程儀賢證稱:
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88年12月25日離場之前,伊不知道有無檢測通過,沒有接到檢測通過的資料;如果檢驗未通過,只要在工程時間內,是可以再送驗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第
283頁),證人江乾榮證稱:伊事務所在88年12月間就離場了,88年8月25日抽樣送驗之結果,在離場之前還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12頁背面、第16頁),證人陳登坤證稱:伊等不知道坤福先前有送防火測試過,也不知道不合格;伊請公司裡面的組員簡進榮會同到工地抽送測試;(提示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297頁陳登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我是被矇騙的,但是業主中油公司及昭凌公司全程參與且知道抽測不合格者,不應該估驗計價予承包商」「..他們為何放行的理由,我不清楚」,你上開回答的真意為何?)伊的意思是說假如中油或是昭凌的人知道測試不合格,就不應該估驗計價,但伊不清楚他們到底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273頁背面、274頁),上開各證人均未證述除共同被告秦國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確實知悉福安好公司第一次送抽測之結果。復參諸本件並無扣得任何福安好公司或坤福公司曾通知中油公司興建及監工小組、建築師事務所或昭凌公司,關於第一次抽測結果之資料;甚且共同被告秦國男亦曾於調查站供承:「本公司88年8月3日有備忘錄給福安好公司,表示若送驗未過關,則全數防火門必須拆除重做,因本公司並未如備忘錄辦理,且認為本工程尚未正式完工前,皆可接受福安好公司持續進行送驗,直到通過為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秦國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尚難認定除共同被告秦國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明知福安好公司第一次抽測結果不合格而未飭令廠商拆除之事實。
③至公訴人以卷附福安好公司88年8月間材料請購單(見91年
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30至38頁)記載「供防火門測試用」而請購建材,而認福安好公司於第一次抽測不合格後,另購材料送驗一節。然據證人即成興木材行有限公司加工廠負責人 陳金成 於原審證稱:(提示福安好公司材料請購單)請購單所列內容,是福安好公司的林經理傳真過來,伊就做的,他說要買門的邊條,還有內骨材、木芯板、線板等,伊只有做門框;林經理都是跟伊接洽,當初林經理只有跟伊說要訂購物品,並沒有說做什麼用,伊有聽林經理說門框做好以後他們要拿去測試,但有無去測試,伊不清楚;卷內的請購單是否是全部的訂購單伊忘記了,中油大樓的門框應該都是伊做的,但是否還有向別人定做伊不清楚,伊大約做了上百樘以上,詳細數字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理卷㈠之4第316頁),證人林俊民於證稱:現場門框福安好公司全部都是跟城興公司買的;請購單寫向城興公司買測試要用的門框,是因為假如從現場直接將門框拆下來會遺留釘孔,測試就不會通過,必須要用新的門框,所以購買測試用的門框;跟城興公司購買門框是配合輕隔間骨架的施工,城興木材行門框要先進場,等到工地叫伊等配合安裝門扇的時候,才裝門扇,門框是配合一層一層樓的骨架裝上去的,七百多樘門框已經安裝,門扇是向新糧公司買後和伊公司的一起再裝上去;第一次測試的時候伊公司是直接用現場跟城興公司買的門框,以及伊公司的門扇組裝以後直接測試送測,後來因為沒有合格證明,所以先向新糧公司購買,因為他們已經通過新法規的測試;安裝防火門是秦國男跟現場工務陳文欽說要配合現場的進度,要伊等先安裝,第一次測試沒有通過,秦國男並沒有叫伊等馬上拆;門框由城興公司提供,門扇由新糧公司及福安好公司提供的事,有跟工地主管秦國男說,但不知道他是否有跟中油公司的人說等語(見湛9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林俊民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之4第139頁背面、第141至143頁),證人陳文欽證稱:伊等不是為了要送驗才特別向城興訂貨,伊公司材料訂很久了;(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陳文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本公司乃積極安排防火門送驗程序,並向五股城興木材公司特別訂製五扇應付抽測用之防火門(抽測用之防火門未貼面皮),完成後再將之送至中油大樓工地現場等待取樣送驗」,是否正確?)那是錯的,伊的意思是說,因為要送防火門檢驗,要作框架,伊可能是說要作五個框架去檢驗,他們會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83、87頁);足見福安好公司並未因為供測試使用而特意另購不同門框,但確於88年8月25日第一次抽驗後,除原供測之福安好公司所生產之門扇外,另加購新糧公司門扇等情,堪以認定。
④關於本件二次防火門抽測經過:第一次抽測,依卷附88年8
月25日建築用防火門申請型式試驗送樣憑單記載「會同送試者:昭凌公司黃啟仁、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荊壽廣」,該次抽測僅有建築師事務所、昭凌公司代表在場;且依證人林俊民如前之證述,送測樣品係用現場向城興木材行購買之門框,另加上福安好公司生產之門扇(斯時門扇尚未進場施作),組裝後送測;第二次抽測,依證人簡進榮於原審證稱:89年8、9月間抽驗,伊是到一樓大廳的材料堆置區現場取樣、隨意指定,就當時還沒有裝的材料,應該是取得三組,本來是要求現場拆,但是福安好公司解釋若拆過再組裝,可能有缺損會影響檢驗結果;抽測當天是伊、昭凌的黃啟仁、中油應該是林志華、坤福應該是 廖應杰 ,還有福安好的陳文欽,取樣送車,因為防火門的實驗室火爐有規格尺寸,所以要套鐵框,需要加工時間,為怕中途調包,有在門扇上有簽名,送去蘆竹的工廠加上實驗用的套框,套好之後,伊有再到場押車送去實驗室做會驗,看著材料送進去實驗室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89頁),及證人陳文欽證稱:89年8月抽測當天,伊是在樓下等,伊不確定送驗的門是現場拆下的,還是從現場的材料裡拿的;現場有抽門框、門扇,送到工廠去再做鐵框,因為要有鐵框才能檢驗;抽驗當天建築師有派人,伊記得很多人都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㈠之4第85頁背面、第88頁),及依卷附關於第二次抽測相片顯示,89年8月9日當日,門扇部分的取樣係就放置在一樓會議大廳之門扇隨機取樣,於門口運貨車上由簡進榮、林志華簽認,陳文欽在場配合,送至福安好桃園倉庫,89年9月29日送往防火實驗室前之比對,有簡進榮、黃啟仁及坤福公司廖應杰在場(見原審卷㈠之4第92至95頁),是該次抽測,建築師事務所、業主、昭凌公司均有代表參與,且送測之門扇係就一樓大廳材料堆置區現場尚未安裝之門扇隨機取樣等情,堪以認定。
⑤綜觀上述福安好公司所使用之防火門材料及二次抽測情形,
福安好公司於88年8月25日第一次抽驗後,另加購新糧公司之門扇,則第二次抽測所抽取之樣品,確非無可能抽到非福安好公司所生產之門扇,而與第一次送測樣品有別,而上揭證人林俊民所證該公司所使用之門扇除福安好公司所生產者外,另有新糧公司之門扇乙事,伊等有告知坤福公司之秦國男,惟未確定秦國男是否再告知他人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除秦國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知悉福安好公司加購建材乙事,本件顯難認定除秦國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知悉福安好公司二次抽測樣品可能不同之事實。
⑥至被告於廠商未取得合格證明前,即准許核發工程款部分:
查本件福安好公司防火門材料經送審通過,符合進場施作之條件,進場後所為之抽測乃查證性質之抽測等情,業如前述,而按依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部分,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本工程所用材料,其品質、性質、成份及強度等規格,在本說明書規定或建築師認為有必要作試驗者,由建築師指示承包人取樣送往指定試驗機關試驗之,並取得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承包人負擔」,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進行期中業主及建築師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勘查、測量及檢驗,承包人應局部停工並給予一切方便與合作..如經檢驗不合於本工程圖說之規定者,承包人應即依指示作無償之改善、拆除重作或廢棄..」(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154至155、200至201頁,原審卷㈡之1函文卷第253至254頁),及依證人程儀賢、陳登坤均證稱:
進場後之抽測係為確認符合規範等語,則對進場之材料進行抽測而確認與合約要求是否相符,得即時要求承包商為改善,乃保障業主中油公司合約上權利之舉措,至無疑義。又福福安好公司施作之木質防火門工程,於進場後經二次抽測,第一次抽測於89年6月13日測試結果不合格,惟福安好公司或坤福公司未向業主中油公司、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陳報,而第二次抽測雖於89年11月7日、8日測試結果合格,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9年12月21日核發福安好公司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惟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於第二十六期工程期即已估驗計價完畢,中油公司於89年9月間即由總工程師室簽呈請款後,付款予承包商坤福公司完畢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明知木質防火門工程業經要求抽測,於結果未回之前即貿然准許估驗計價及付款之人員,應認有疏失。查依卷附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所示,其上依序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陳登坤、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林興旺、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黃勇雄蓋章審核認可,另依卷附中油公司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之請款簽呈所示,其上依序亦經總工程師室周朝華、江明信、黃勇雄、高遠普等人蓋章之情,有上開工程估驗單、請款簽呈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㈠第86至90、第39至41頁)。上開各人等均為同意估驗計價及付款人員;而就木質防火門工程材料曾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分別於88年8月及89年8月間抽測乙事,依前所述二次抽測經過,第一次抽測並無前開同意估驗計價人等在場,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明知福安好公司確經建築師要求抽測送驗,前開人等是否確知其事,固仍有疑;惟就第二次抽測,依卷附89年6月2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所示,其上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登坤批示「速安排現場抽驗送測試單位」,嗣經昭凌公司黃啟仁、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周朝華及黃勇雄蓋章認可;另依卷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89年8月1日A工00000000號函所示,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89年8月1日發文坤福公司,主旨欄記載:「請速辦理本公司辦公大樓甲種木質防火門現場抽樣測試作業」,說明欄記載:「貴公司於89年7月25日提送之甲種木質防火門資料審查,『業經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惟防火門現場抽樣測試迄未辦理,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以免影響驗收』。如經抽驗不合格仍須拆除重做。」,該函稿並經總工程師室江明信、黃勇雄、高遠普簽章之情,有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總工程師室函稿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132、135頁)。顯見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等人均知木質防火門工程業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抽測之事,惟竟於未獲抽測結果前即貿然准許估驗計價,其等有疏失甚明。而公務員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與故為違背職務為他人圖不法利益,殊屬有別,不得僅以公務員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即據以推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裁判意旨),本件上開甲種防火門工程之估驗計價,既經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登坤首先審核蓋章,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或因認要求抽測之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估驗計價,而亦接續認可估驗計價並同意付款,其等處理事務雖有不當,惟尚難遽認其等有為他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⑦綜上所述,本件就木質防火門工程之估驗計價部分,尚難認
定被告甲○○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福安好公司承作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甲○○雖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但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令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者,為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之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81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甲○○並未任職於公務機關,其所任職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雖受公務機關中油公司委任監造中油新建辦公大樓,惟係立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委任契約執行事務,被告甲○○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再如前述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共同被告高遠普、黃勇雄、周朝華、林志華均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則被告甲○○自無單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斷之餘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以同上之理由,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背信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或與事理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甲○○身為監造建築師,竟為自己不法利益,收受廠商一百萬元,為廠商護航,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有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信譽及中油公司興建大樓之最佳品質,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似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雖收受廠商給付之一百萬元之情,為經查無其有違背任務或圖利廠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原判決理由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詳為敘明,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罪之犯行,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張正亞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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