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4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北監營字第裁40─Z2D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0年12月2日
10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5公里處時,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其有「速限10
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之行為,而填製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日安公司於91年1月29日提出其與本件異議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Z2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0年8月31日起就未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轉任保全公司上班,而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本件日安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5月15日、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除本件因日安公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因90年12月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於9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有「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上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日安公司提出其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800元);及經上開5B-695號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慶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鴻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7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800元),並均辦理轉嫁,且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本件異議人之案件(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26日,分別以93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及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則有日安公司提出之申請書暨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慶鴻公司提出之申請書暨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3號裁定及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宗後查明屬實。依上揭卷證所示,異議人不僅於同一期間(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分別向日安公司、慶鴻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等三輛營業小客車,且先後於90年12月1日及2日各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然衡以常情,異議人應無同時承租多輛營業小客車以駕駛之可能及必要,足見上述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殊值可疑,已難遽信。再參以日安公司之負責人 潘靜仔 並無年籍資料可考,且經本院於另案(93年度交聲字第613號案件)調查時,依該公司之設立地址為票,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等影本在卷可佐,顯亦無從藉此傳喚潘靜仔到庭以究明實情,故本件違規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為,依現存證據實不足以證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定異議人上述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審認,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屬不能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以日安公司提出之申請書及計程車租賃合約書,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