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94年度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第10行「詎甲○○僅因...」起至第11行「即駕車離開現場」,更正為「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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