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被告 呂建鈴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八點五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大麻一包其內之煙草(淨重八點五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四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煙保管字第一0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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