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他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49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理由欄明載:「本人於95年2月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交通罰單),然此與事實不符,故提出異議撤銷此單。」,顯係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如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該所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