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證人 陳碧珠 之證述。4、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