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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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添順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永和 債權人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葉雅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擔任中藥店店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0,00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102年1月份至102年11月份薪資袋影本、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費800元、日用生活用品1,000元、手機通訊費369元、天然氣600元、房屋租賃4,0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健保費繳款單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2、女兒扶養費3,542元部分:債務人之女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仍須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存查。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並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用3,542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838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費800元+日用生活用品1,000元+手機通訊費369元+天然氣600元+房屋租賃4,000元+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女兒扶養費3,542元=16,838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838元後,餘3,162元(計算式:20,000元-16,838元=3,162元)。另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扶養女兒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3,542元,從而債務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162元,而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704元(計算式:3,162元+3,542元=6,704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7,68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795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是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另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