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越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越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越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之案件,均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30日│103年02月08日│103年03月04日前之3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01號│字第238號│字第23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4│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29日│103年06月03日│103年06月0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4│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9日│103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609號│第2855號│第2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