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峻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謝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嘉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嘉峻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藍坤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謝嘉峻之自小貨車及棧板,已由被害人藍坤木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謝嘉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4時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簡仲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仲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下車,謝嘉峻於下車後,再步行至上址大玄廟後方,竊取藍坤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有新臺幣13萬元之棧板、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藍坤木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嘉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坤木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簡仲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全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