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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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江姵樺 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黃紀衞
法定代理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承租期間系爭機
車車體受損,經送維修,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
,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維修費
用單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