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上訴人即 洪瑞柱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號居南投縣○○鎮○○路○○○○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洪秋炎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順延後,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105年6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當日收文,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