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
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述判決影本、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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