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45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部分: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為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0鄰大有10
8號)於98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係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98年6月9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丙○○部分: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乙○○、 周幸平周其宏周天助 等4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乙○○固為拋棄繼承,又周幸平、周其宏業於另案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538號),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周天助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故,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妹即第3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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