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離家時曾說要回大陸去辦理良民證,然卻一去不回;況且,原告也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卻遲遲不返回臺灣。離家時,還將家裡的金飾竊去,且將小女孩抱走。期間雖曾打電話回來,然卻是說其在大陸有欠債,要原告匯款過去。而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迄今仍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2007)泉證字第387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6)南核字第068253號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秋雪 到庭證述:被告最後一次離開臺灣是在98年2月7日,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係於97年9月12日入境,98年2月
7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6053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2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時,雖曾告知原告其係為辦理良民證而須前往處理等語;惟依常理判斷,該辦理程序所需時間,尚非長久,然被告迄今,已半年,卻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縱使被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滯留大陸地區,然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其有何應滯留大陸,致未能返家之正當原因。此外,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