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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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號碼:A8631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具狀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書影本、98年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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