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罪刑,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不得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裁定,因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案件,依前開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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