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有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有木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09月20日08時起,在基隆市某處其車內開始飲酒,並於同日08時30分至同日13時間之時段內,由基隆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復興鄉途中,仍繼續在車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該車,於同日14時許,其駕該車沿省道臺7線往巴陵方向行駛,行經臺7線29公里處(屬桃園縣○○鄉○○村路段),因不勝酒力,邊駕車邊打瞌睡,其車因而碰撞對向水泥護欄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2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於前開路段駕車打瞌睡自撞對向路旁水護欄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2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可稽,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325毫克)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65,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打瞌睡自撞對向路旁水泥護欄肇事受傷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
1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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