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岳穎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 徐印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迨行經遠東路1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旁設有路燈、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於該道路上之行人 唐中明 ,致唐中明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蔡岳穎於肇事後,明知唐中明已倒地受傷,惟因其趕赴上班,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唐中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牽離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將唐中明送醫救治,惟唐中明仍於同年3月31日上午6時25分許,因左側創傷性肋骨骨折併血胸形成造成心律不整而心衰竭併心跳停止死亡。經員警依案發當日路人 謝克祥 之指訴,循線通知蔡岳穎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克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40號卷第11、12、35、36、51至53頁,下稱偵查卷,以及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48頁、50頁反面、63頁反面、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車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路旁設有路燈、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唐中明,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左側創傷性肋骨骨折併血胸形成造成心律不整而心衰竭併心跳停止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認為是被害人違規跨越馬路,伊應該只是擦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謝克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著,頭朝向人行道,被告與被害人距離約2條車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且證人徐印嬋亦具結證稱:被告還車時,伊發現車子有損壞,在車子左側有磨損刮擦,大燈外側車殼破裂,大燈有鬆脫情形,事後伊去修車時,修車店老闆詢問伊該車是否曾大力撞擊,因為大燈整個都鬆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參以被害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肋骨骨折併血胸形成之傷勢,足認被害人當時確實是因大力撞擊而致其肋骨骨折倒臥路旁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係擦撞云云,殊難採信。又縱被害人有被告所述過失,然此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被告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惡性非輕,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雖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達成和解,然其僅就部分和解條件為賠償,此有被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7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