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楚翔
戴銘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楚翔、戴銘漢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楚翔與戴銘漢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戴銘漢提議下,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503之9號由 楊憲泰 之配偶所經營之「派克雞排店」後門,由王楚翔在該處把風,戴銘漢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該建築物後門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再而伸手踰越該窗戶,繼而開啟後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派克雞排店」鄰居 陳達楓 察覺異響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王楚翔、戴銘漢之竊盜行為始未得逞。戴銘漢於警察未到場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隙逃逸,王楚翔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楚翔、戴銘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憲泰、陳達楓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戴銘漢供明在卷,依該扣案一字起子之照片顯示,該一字起子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戴銘漢利用一字起子敲破「派克雞排店」後門旁之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而進入該建築物內,其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再被告戴銘漢雖已進入建築物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尋獲財物,即因遭鄰居發現而逃離現場,被告王楚翔、戴銘漢之竊盜行為尚未得逞,是核被告王楚翔、戴銘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王楚翔、戴銘漢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楚翔、戴銘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鄰居發現制止並為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破壞他人建築設備以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人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即共同正犯戴銘漢所有,且為渠等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銘漢、王楚翔分別供明在卷,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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