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煉
蔡明泉李能賢鍾寶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煉、蔡明泉、李能賢、鍾寶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石壹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0年
1月30日15時許」前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煉、蔡明泉、李能賢、鍾寶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