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達
田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達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田文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游明達與 李文正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友人關係,李文正與 陳明偉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由陳明偉騎乘機車搭載李文正至宜蘭縣○○鄉○○路○○○○號,陳明偉在外把風,李文正進入該處車庫外,竊取 徐輝雄 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砂輪切割機1台、電鑽1具、電動鎚1台、電動起子1台、電纜線30公尺、電刻模機1台、陶瓷甕1個等財物,得手後因當時李文正居住在游明達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家中,即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游明達住處內,游明達明知李文正所帶回砂輪切割機1台、電鑽1具、電動鎚1台、電動起子1台、電纜線30公尺、電刻模機1台、陶瓷甕1個等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寄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家中, 徐義文 因懷疑上開物品係游明達及其友人所偷竊,遂至游明達之住處詢問游明達有無竊取上開品,游明達與田文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藏放在游明達住處內之砂輪切割機1台、電動鎚1台、電動起子1台、電刻模機1台,係徐義文之兒子徐輝雄所失竊之財物,卻由田文杰向徐義文佯稱可幫忙尋找上開失竊之物品,於101年10月25日再由游明達將藏放在住處之砂輪切割機1台、電動鎚1台、電動起子1台、電刻模機1台交付予田文杰,由田文杰攜帶至徐義文之住處,向徐義文佯稱:上開失竊物品已找回,惟需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車馬費,使徐義文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田文杰,嗣經徐輝雄、徐義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游明達、田文杰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游明達、田文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明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田文杰則矢口有何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上是被告游明達帶李文正去徐義文家看到一些工具,回去後被告游明達告訴李文正說徐義文凌晨4時許會去廟裡幫忙掃地,叫李文正那時候去偷東西,隔天伊在被告游明達住處時,徐義文去被告游明達家找被告游明達,就說被告游明達昨天帶朋友去他家後,他的東西不見了,徐義文告訴伊這些東西要再買新的要很多錢,但拿去變賣賣不到什麼錢,徐義文回去後伊有問被告游明達,被告游明達跟伊說他不知道是誰去偷的,但隔幾天伊遇到李文正,李文正跟伊說是被告游明達叫他去偷的,因為李文正說徐義文凌晨4時許會去廟裡,伊聽到這句話才確定是被告游明達叫李文正去的,因為李文正不會知道這件事,是伊去拿6,000元,因為徐義文去被告游明達家時,伊有跟徐義文使眼色,叫他注意旁邊有個紅色的機器是否是他的,但徐義文沒有注意到,如果當時徐義文有注意到東西是他的,就可以去李文正房間看,因為李文正當時騎贓車已經被警察抓了,東西是被告游明達在他的住處拿給伊的,是被告游明達去贖回來的,伊有問被告游明達,被告游明達說是李文正去偷,後來徐義文到被告游明達住處的當天,被告游明達在他的住處將東西拿給伊,由伊的朋友開車載伊去把東西拿給徐義文的兒子,伊沒有看到被告游明達將東西贖回來的過程,之前被告游明達有載伊去葫蘆堵大橋,那邊有1台小發財車,伊在加油站等被告游明達,被告游明達有下車去拿好幾樣東西回來,有電鑽等物品,但沒有陶甕那些物品,有好幾樣物品例如像陶甕及切割機是本來就放在被告游明達住處,是伊先把東西拿去給徐義文,跟徐義文拿了6,000元交給被告游明達,被告游明達才拿去還給葫蘆堵大橋的那個老闆,可能是被告游明達先欠老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游明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輝雄、徐
義文於警詢及證人徐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足認被告游明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田文杰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田文杰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01年10月25日9時
許,在被告游明達位在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徐義文前來詢問被告游明達,因被告游明達帶朋友去徐義文住處,徐義文東西就失竊,隨後伊問被告游明達關於徐義文失竊的東西是否知道是何人竊取,被告游明達跟伊說李文正曾叫他賣砂輪切割機、電動錘、電動起子、電刻磨機等4件物品,隨後伊就會同被告游明達及委託1名綽號「 阿龍 」之年輕男子,於101年10月25日13時許開車前往宜蘭縣○○鄉○○村○村路○○○號前路邊的流動攤販,將徐義文失竊之砂輪切割機、電動錘、電動起子、電刻磨機以8,000元贖回,贖回之後伊與被告游明達、綽號「阿龍」之年輕男子將該4件物品載回徐義文住處,並歸還給徐義文,而向徐義文索取6,000元,伊要幫徐義文贖回失竊的物品,所以才向徐義文索取6,000元,徐義文是心甘情願的叫伊幫他贖回失竊的物品,於同日15時許,伊與被告游明達、綽號「阿龍」之年輕男子將6,000元拿回去還給宜蘭縣○○鄉○○村○村路○○○號前路邊流動攤販的老板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伊在被告游明達住處,被害人來被告游明達住處,說被告游明達昨天帶朋友去他的八甲漁場那裡,隔天早上4時許東西就不見了,被害人跑去被告游明達住處跟被告游明達說東西是他們偷的,伊那時候有在場,被害人伊也認識,伊後來跟被害人說東西不見沒關係,去把東西找回來,看被拿去哪裡賣,伊就跟被告游明達出去葫蘆堵大橋,被告游明達說賣給他們8,000元,游明達好像還有2,000元,欠6,000元,東西後來伊有拿回去給被害人,被害人將6,000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在門口的被告游明達,東西是被告游明達拿去葫蘆堵大橋那裡賣的,也是被告游明達帶伊去那邊買回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706號卷第11
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伊在被告游明達住處,八甲漁場老闆徐義文來被告游明達住處,說他昨天有一些工具不見了,伊也在被告游明達住處,徐義文說前1天被告游明達有帶朋友去八甲漁場,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游明達的朋友偷了他那些工具,伊問被告游明達是否如此,但被告游明達說已經將那些工具賣走了,因伊也認識徐義文,徐義文說這些物品買要很貴,問能否幫他把東西找回來,伊與被告游明達就去葫蘆堵大橋找買主將東西買回來,總共買了8,000元,但被告游明達身上只有2,000元,後來伊就去找徐義文,伊跟徐義文說還欠6,000元,伊跟徐義文拿了6,000元,伊就將錢交給徐義文,不到1個小時被告游明達就將物品交給伊,伊沒有跟被告游明達去領物品,被告游明達將東西買回來時伊沒有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被告田文杰對於有無與被告游明達一起去葫蘆堵大橋附近將物品買回、從證人徐義文處取得之6,000元是否有與被告游明達一起至葫蘆堵大橋處交給他人等重要情節,前後辯解迥然相異,被告田文杰之辯解,顯不具有可信度。
⒉據同案被告游明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1年10月23
日上午4時,在宜蘭縣○○鄉○○路○○○○號,李文正所偷取的砂輪切割機、電鑽、電動錘、電動起子、電纜線、電刻磨機、陶瓷各1個等物品,偷完之後是放在伊的住處,伊沒有將上開物品拿去葫蘆堵大橋賣,那是伊騙警察的,因為前幾天徐義文說他丟了一些東西,伊叫徐義文去看監視器,看是誰偷了那些東西,後來伊騙徐義文說那些東西已經賣掉了,其實東西李文正從偷來之後就一直都在放○○○鄉○○路○段○○○巷的三合院那邊,伊是想拿好處,因為李文正也沒跟伊說那是偷來的,李文正被抓到時說放在伊那裡的東西能賣就賣,不能賣就拿還給被害人,後來伊與跟被告田文杰假裝把這些物品贖回來後才還給徐義文,而跟徐義文拿了6,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0
6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徐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東西失竊第2天伊就去找被告游明達,因為伊跟被告游明達很熟,被告游明達去伊的住處後東西就不見,伊有懷疑是被告田文杰偷的,伊是去問被告游明達有無看到伊的東西,並問被告游明達與他同去的朋友有無拿走伊的東西,但被告游明達說他沒有拿,當時被告田文杰在旁邊說要幫伊找,被告游明達也在旁邊,後來被告田文杰幫伊找到東西,就拿來還伊,被告田文杰說伊的東西不見,他幫伊把徐輝雄的東西找回來,6,000元當尋找的車馬費,伊不知道被告田文杰要將錢交給誰,被告田文杰只有說朋友拿去藏,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是哪個朋友拿去藏的,伊是拿到東西之後才給錢,伊不知道被告游明達有無幫伊找,但是是被告田文杰拿來給伊的,伊有問被告田文杰東西是在何處找到的,但被告田文杰說不能告訴伊東西是在哪裡找到的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觀諸證人游明達、徐義文與被告田文杰均熟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田文杰之必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田文杰。再者,從證人從游明達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李文正將從八甲漁場竊取而來之砂輪切割機1台、電動鎚1台、電動起子1台、電刻模機1台藏放在其住處後,即由被告田文杰向證人徐義文表示可代為尋回,其後再由被告田文杰出面將上開物品攜帶至證人徐義文之住處,表示業已代為尋回,惟需支付車馬費用,證人徐義文誤以為上開物品係被告田文杰代為尋回,而支付6,000元予被告田文杰,顯見被告田文杰及證人游明達即係以幫證人徐義文代為尋回失竊物為由,訛詐證人徐義文交付金錢,被告田文杰及證人游明達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田文杰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明達、田文杰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田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明達、田文杰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明達、田文杰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游明達明知上開砂輪切割機、電動鎚、電動起子、電刻模機均係贓物,仍代為寄藏之,徒增警方與被害人徐輝雄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又利用被害人徐輝雄之父親徐義文急於尋回失竊物品,藉機向徐義文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所寄藏之贓物價值、詐取之金錢、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所寄藏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徐輝雄,併考量被告游明達、田文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游明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