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賴筱婷 相對人 彭梁 滿相對人 彭美玉 相對人 彭美月 相對人 賴胤承 即 彭富金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賴坤潢 法定代理人 彭美鳳 相對人 黃建銘 即彭富金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清樂 法定代理人彭美月相對人 粘凱翔 即彭富金之繼承人相對人 粘凱婷 即彭富金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粘順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賴筱婷、 彭梁滿 、彭美玉、彭美月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賴筱婷、賴胤承、黃建銘、粘凱翔、粘凱婷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富金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4年
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定期,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彭富金邀第三人 彭富春 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4日向彰化市農會借款8,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原為86年7月4日,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1年7月4日,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全數清償本金。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彭富金雖於87年5月27日買賣原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予相對人彭美玉、彭美月、彭梁滿、賴筱婷,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竣登記,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經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受讓彰化市農會信用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財政部函、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建築物改良登記簿、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義務人暨債務人彭富金於90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賴筱婷、賴胤承、黃建銘、粘凱翔、粘凱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故彭富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負之本件債務應由上述五位繼承人繼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又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賴筱婷、彭美玉、彭美月皆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相對人彭梁滿、第三人彭富春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賴胤承於103年3月6日送達,相對人粘凱翔、粘凱婷於103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黃建銘於103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558│建│00│27│67.00│1408/66408│債務人彭富金│││││││││││││所有。│└──┴───┴────┴────┴────┴────────┴─┴──┴──┴──────┴─────────┴──────┘┌─────────────────────────────────────────────────────────────┐│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611│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西│12層鋼筋混凝土│2層,85.65│陽台,8.27│全部│共有部分:西門││││華西路571巷8號│門口段558地號│造住家、梯間││;花台,3.││口段4755建號,││││2樓││││75││39/10000。相對││││││││││人彭美玉所有。│├──┼───┼───────┼───────┼───────┼───────────┼─────┼────┼───────┤│003│4624│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西│12層鋼筋混凝土│3層,85.65│陽台,8.27│全部│共有部分:西門││││華西路571巷10│門口段558地號│造住家、梯間││;花台,3.││口段4755建號,││││號3樓││││75││39/10000。相對││││││││││人彭美月所有。│├──┼───┼───────┼───────┼───────┼───────────┼─────┼────┼───────┤│004│4718│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西│12層鋼筋混凝土│1層,85.65│平台,8.40│全部│共有部分:西門││││華西路571巷5號│門口段558地號│造住家、梯間││;花台,3.││口段4755建號,││││││││75││權利範圍39/100││││││││││00。相對人彭梁││││││││││滿所有。│├──┼───┼───────┼───────┼───────┼───────────┼─────┼────┼───────┤│005│4734│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西│12層鋼筋混凝土│5層,85.65│陽台,8.27│全部│共有部分:西門││││華西路571巷3號│門口段558地號│造住家、梯間││;花台,3.││口段4755建號,││││5樓││││75││權利範圍39/100││││││││││00。相對人賴筱││││││││││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