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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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詹順棋 (原名: 詹永州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相對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利益不逾1,500,000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及主張之本票債權為700,000元,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抗告利益不逾1,500,000元,依前揭意旨,本件係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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