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陳盈潔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結婚,嗣於102年7月4日訴請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張OO(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損害賠償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就離婚、損害賠償、兩造子女親權行使(除會面交往外)部分成立調解。而伊婚後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321萬6,522元;乙○○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036萬7,19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57萬5,336元,及加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乙○○應給付甲○○904萬3,656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甲○○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53萬1,680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之婚後財產高達2,503萬2,035元;伊主要婚後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OOOO路房地),乃係訴外人即伊父張OO從設立OO食品廠起出錢出力而來,不應將OOOO路房地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而忽視張OO之貢獻。又甲○○故意增貸4筆貸款451萬0,520元,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另甲○○隱匿財產2,487萬4,51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904萬3,656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甲○○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結婚,並未約定財產制,育有兩造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本件甲○○於102年7月4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即以該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
㈢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已於102年9月23日出售宋OO,下稱OOOO路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1,217萬1,467元。
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841元。
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萬4,766元、基金價值3萬1,885元。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1萬1,305元(帳號0000000
0000)、1,000元(帳號00000000000)、美金存款1,543.45元(帳號00000000000,以匯率30.29計算,折算為4萬6,751元)。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
結存75.71公克,以每公克1,217元計算,折算為9萬2,139元。
⒍華南商業銀行「摩根亞太入息基金」現值7萬4,509元、「柏瑞新興市場企業基金」現值3萬6,864元。
⒎OOOO路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1,214元。⒏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
險人丁○○,至102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4萬5,852元。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險人張OO,至102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5萬2,130元。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丙○○,至102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4萬1,947元。
⒐元大人壽保險公司雙福還本終身保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約乙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丁○○,至102年7月4日月保單價值3萬6,511元,墊繳保費本息1萬9,356元,扣除後之價值為1萬7,155元。
㈣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OOOO路房地。
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36萬3,397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679元。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0元。
⒌鑫格食品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萬6,148元。
⒍鴻海股票1,167股,於102年7月4日收盤價為72.6元,折算價值為8萬4,724元。
⒎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乙○○,至102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15萬8,430元。
㈤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未償餘額2,054萬2,134元及432萬7,362元。
㈥乙○○於基準日之OO食品廠投資額20萬元,係其婚前財產。
㈦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
之戶籍謄本、OOOO路房地鑑定報告書、存摺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黃金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餘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交易明細、甲○○與乙○○保單明細、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蘆洲區農會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蘆洲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㈢第13至59頁、㈠第148及188頁、㈢第192頁、㈠第215至271頁、第292頁、㈡第165頁、第173-1頁、第176至180頁、㈠第198頁、㈢第134頁、㈡第241至244頁、㈠第160頁及㈡第36-1頁、㈠第306頁、㈡第96頁、第98頁、㈠第195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兩造於離婚後,乙○○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57萬5,336元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甲○○得否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金額若干?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㈡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而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查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就離婚、損害賠償、兩造子女親權行使(除會面交往外)部分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㈢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查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2年7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甲○○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年7月4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而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並有不爭執事項㈦所列證物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次:
⒈乙○○所有OOOO路房地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扣除土地增
值稅)為5,440萬2,312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勤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估價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2頁、第60至97頁)。乙○○雖辯以上開估價過高而不可採云云,惟OOOO路房地為一樓廠辦類型不動產,估價師對本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方式進行評估,評估價值足供本院參考。又乙○○辯稱伊於鑑定時與估價師發生口角,是否因此私怨而有偏袒、不公情況,令人質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主觀臆測,逕認上開估價不實。另乙○○所提出2筆OOOO路O段廠辦交易資訊(見原審卷㈢第179頁),雖然單價僅每坪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然實際樓層為8樓及5樓,有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頁),顯與1樓之OOOO路房地不同,況參酌上開登錄資訊,亦可發現102年12月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OOO號區段,有一筆交易同屬1樓廠房,交易價格為每坪39.3萬元,總坪數為195.73坪,核與OOOO路房地條件相近,足見上開估價報告並無高估情事。再者,影響房地價值因素極多,諸如建材、設備、樓層、建坪、位處地點、交通、周遭公共設施及有無嫌惡設施、環境、用途等不一而足,縱處於同一路段,亦因屋齡、設備、使用情況、管理良賤等而有所不同,非得以單一因素執為判斷依據。上開估價報告業已指明,所選定3個比較標的係位處同一供需圈,且與OOOO路房地性質、地理位置及使用分區相同之案例,是乙○○徒以比較標的位處OO街、OO路,距OOOO路房地超過1公里以上,且OO路房地位處大馬路邊,OOOO路房地位處死巷,而謂無比較性可言云云,委無可取。而乙○○請求向 黃武志 估價師函詢:選擇比較標的之考慮因素?有無限制?比較標的距離超過1公里以上,是否會影響比較準確度?OOOO路房地位處巷道寬度?是否因屬死巷而影響單價?102年7月至103年2月間,OOOO路周邊房價漲跌情形?等內容,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盈餘分配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經查:
⑴OO食品廠係91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烘焙食品
批發業、烘焙食品業,負責人為乙○○,資本額20萬元,組織為獨資,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1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卷第19頁)。又OO食品廠自設立營業至今已有10餘年,張OO未有任何分配盈餘之情形,此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4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OO食品廠係乙○○與張OO合夥經營之事業。
⑵證人即乙○○之姐張OO證稱:伊父親張OO原經營OO麵包工
廠,後來太累及不好請員工而出售,據說賣了幾百萬元,乙○○退伍後要開食品廠,張OO就將這筆錢拿出來給乙○○開工廠(見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等語、證人張OO證稱:因為乙○○剛退伍沒錢,設立OO食品廠時,起初就要400萬元以上,如分割機、滾圓機、攪拌機、切麵包機、鐵盤、模型、發財車等,不包含房子,伊當時出售OO有300多萬元,另標會及以國泰人壽保單借錢,共出資4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㈢第200頁)等語,可見乙○○設立OO食品廠時,確實由張OO資助金錢購買生財器具。惟OOOO路房地內生財器具,並不在鑑價標的範圍內,此觀前揭估價報告書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1頁),是張OO所贈與乙○○購買生財器具之資金,固屬乙○○婚後所無償取得,然既非內含於OOOO路房地價值內,自不生扣除此部分金額之問題。
⑶又乙○○於9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周O逸(由周O興代理)購
買OOOO路房地,總價金2,625萬元(簽約金260萬元、交屋款2,365萬元),並於94年6月17日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41至243頁、㈣第202至223頁)。上開簽約金260萬元,係以自有資金及向麵粉廠借款200萬元支付,嗣張OO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償還該借款,復以OOOO路房地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償還上開信貸,因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利率較低,乃於100年3月4日轉貸500萬元,清償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OO食品廠資金,上開貸款本息均係以鑫格食品廠的資金清償的,迄基準日止尚有432萬7,362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OO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1頁),並有電匯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暨查詢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放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25頁、第233至238-1頁、㈠第163頁)。由此可見,張OO以信用貸款200萬元所支付OOOO路房地頭期款,已另以OOOO路房地抵押貸款500萬元清償之,其餘均作為OO食品廠資金利用,名義上固由張OO借貸,然所有貸款本息均由乙○○所獨資經營之OO食品廠資金支付,無論200萬元或500萬元均非贈與甚明,則乙○○抗辯稱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無償取得之上開200萬元及500萬元云云,要無足取。另交屋款2,365萬元,則以OOOO路房地及張OO名下OOOO路房地,共同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抵押貸款2,400萬元支付,有乙○○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放款交易明細、OOOO路房地及OOOO路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26至229頁、第230頁、第232頁),張OO固提供OOOO路房地共同擔保上開借款,惟借款人為乙○○,復無證據證明張OO有何繳付貸款本息,自難認其對於OOOO路房地有一半權利。是以乙○○抗辯稱OO食品廠雖登記伊獨資,實際上係伊與父親張OO共同合夥經營,資金、設備均源自張OO之舊工廠,伊購買OOOO路房地經營OO食品廠之價金,除貸款部分外,均由張OO支付,伊僅有勞力出資,故OOOO路房地扣除貸款後之淨值應有1/2屬於張OO所有,而非伊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足取。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經查:
⑴甲○○於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合計貸款1,111
萬4618元(98年11月25日貸款14萬4,098元、646萬元、100年9月7日貸款7萬0,520元、164萬元、101年4月2日貸款200萬元、102年3月12日貸款80萬元),至基準日止,合計未清償貸款餘額為988萬1,450元(分別為12萬3,086元、549萬6,232元、6萬5,390元、152萬0,639元、191萬1,909元、76萬4,194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3年8月12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而甲○○主張伊於100年9月7日所貸得款項,先於100年9月14日將170萬元匯入其所設於臺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再於100年9月19日、30日,分別將50萬元、85萬元匯入乙○○設於中和農會之帳戶內,有匯款單、乙○○所製甲○○設於臺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帳戶匯入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50頁、㈣第284頁),已難認甲○○係故意增加債務。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財共居,共同經營OO食品廠,並借用周OO帳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其等帳戶間匯入出往來頻繁,此觀乙○○所提出之甲○○、周OO97至102年度匯入出明細表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81至305頁),則甲○○主張兩造間存款係互通有無,不分彼此,貸款金額除支付乙○○之負債外,部分用於家庭生活費等語,並無悖於常情。另兩造原共同經營OO食品廠,甲○○於102年2月28日離家後頓失經濟來源,又須負擔銀行貸款本息及母子4人生活費用,是甲○○主張伊因上開所需,始於102年3月12日借貸80萬元等情,亦符常理。再者,兩造於101年4月間仍同財共居,迄102年2月28日晚間因兩造發生激烈衝突,甲○○始離家,衡情自無可能故意於101年4月2日借貸200萬元藏匿,以減少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此外,乙○○復未就甲○○貸款上開4筆共451萬0,520元,係故意增加債務而有計畫地脫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甲○○之債務應僅有98年11月25日撥款之2筆貸款,迄基準日之未償餘額共561萬9,318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關於乙○○主張應追加計算甲○○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詳後述)中自承:伊係OO食品
廠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OO食品廠業務,向客戶收回之帳款均交予甲○○作帳,並將伊及OO食品廠銀行帳戶存摺交予甲○○保管,甲○○每日須向伊報告進出貨款及薪資發放情形,伊再告知要開立何時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等語。兩造於分居後,乙○○於102年3月4日向周O梯拿取現金及存摺等資料,乙○○當場簽收,且當日雙方對話中,周OO多次表示:「現在你要叫客人不要再轉過來這邊」、「不要再匯過來」、「叫客戶不要再匯了」,乙○○仍稱:「他們還是會給你匯過去」、「姊麻煩你再幫我對一下,因為有客人要對帳,不然他們都會說已經匯了為什麼還要再匯一次帳。」,並詢問周OO稱:「這是她的還是妳的簿子?」等語,有乙○○簽收之字據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㈣第69至72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向周OO借用帳戶使用情事。是以乙○○抗辯稱周OO帳戶非借予OO食品廠使用,係甲○○個人使用,甲○○於97至102年間陸續匯入周O梯設於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高達647萬5,000元,應屬其隱匿財產所為云云,要無可取。
②又乙○○委請會計師整合兩造及周OO、OO食品廠帳戶進
出入情形:甲○○設於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間由甲○○淨匯入4萬元;甲○○設於臺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8年間由甲○○匯入112萬元,由乙○○匯入79萬元,匯出至乙○○帳戶50萬元,合計淨匯入141萬元;99年間由甲○○匯入132萬元,由OO食品廠匯入100萬元,匯出至乙○○帳戶222萬元,合計淨匯入10萬元;100年間由甲○○匯入240萬元,匯出乙○○285萬元,合計淨匯出乙○○帳戶45萬元;101年間由乙○○匯入20萬元,匯出至乙○○帳戶250萬元,合計淨匯出至乙○○帳戶220萬元,故該帳戶自98年至101年合計淨匯出至乙○○帳戶114萬元;甲○○設於上海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間合計由OO食品廠淨匯入3萬5,000元;甲○○設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9年間合計由甲○○淨匯入120萬元;於100年間由甲○○匯入15萬元,由OO食品廠匯入160萬元,由乙○○匯入15萬元,匯出至OO食品廠帳戶140萬元,合計淨匯入50萬元,故該帳戶自99至100年合計淨匯入170萬元;周O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97年間由甲○○匯入107萬元,匯出至乙○○帳戶130萬元,合計淨匯出至乙○○帳戶23萬元;於98年間淨匯出乙○○帳戶212萬1,000元;於100年間由甲○○匯入100萬元,匯出至乙○○帳戶259萬元,合計匯出張OO帳戶159萬元;101年合計淨匯出至乙○○帳戶818萬5,590元;102年淨匯出至乙○○帳戶217萬5,620元,淨匯出至OO食品廠帳戶59萬5,500元,故該帳戶自97至102年合計淨匯出至乙○○及OO食品廠帳戶1,489萬7,710元;總計乙○○所提出之此5帳戶簡易報表(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80頁),於98至101年間淨匯出至乙○○及鑫格食品廠帳戶之款項高達1,426萬2,710元,此有相關帳戶明細統整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82至297頁),益徵兩造於婚後迄甲○○於102年2月28日離家分居為止,係分工經營OO食品廠,各項營業資金調度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財務運用,並無明顯劃分。又事實上,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支出金錢,且兩造及周OO、OO食品廠帳戶間資金流動頻繁,相關資金運用已事隔多年,自難期甲○○能逐一說明用途及流向。
③況乙○○以甲○○婚後擔任OO食品廠會計乙職,竟與周OO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侵占OO食品廠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款,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上聲議字第480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47頁)。乙○○另以同一事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周OO連帶返還侵占之款項2,600萬元本息,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3頁),亦難認甲○○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是以乙○○徒以甲○○無法說明上開簡易報表所列每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支出共1,855萬7,035元或每筆超過100萬元以上支出共986萬8,310元,遽認甲○○脫產1,855萬7,035元或至少隱匿986萬8,310元,應予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尚無足取。
⑶另乙○○主張家中發現甲○○所填寫匯款單有安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交易記錄,請求向上開3家銀行查詢甲○○於基準日有無在各該銀行設有帳戶及其存款餘額,經上開3家銀行回覆均稱:甲○○在各該銀行未開設任何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1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銀行104年11月1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261頁),已難認甲○○除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帳戶餘額外,於基準日在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帳戶及餘額。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尤以乙○○並未具體主張甲○○有何於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僅憑主觀臆測遽認甲○○有此行為,此部分既為甲○○所否認,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觀諸甲○○所提出設於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於基準日存款亦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是乙○○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甲○○於97年7月至102年7月間究於哪些銀行設立金融帳戶,並清查基準日前5年內之全部帳戶交易明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經查,本件乙○○雖主張其婚後財產主要為OOOO路房地,該財產實係張OO自設立OO食品廠迄今出錢出力而來,倘完全忽視張OO之貢獻,顯有失公平云云,惟張OO縱有出錢出力幫助乙○○創業,亦核與甲○○是否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無涉,自無從據為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之事由。又兩造自91年11月16日結婚迄102年2月28日分居止,乙○○擔任OO食品廠負責人,甲○○除操持家務外並擔任會計工作,兩造分工打拼事業,乙○○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歸功於甲○○之協力。另兩造因故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張OO仍由甲○○撫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甲○○仍恪盡母職。再者,乙○○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隱匿婚後財產或侵占鑫格食品廠資金之舉,已如前述,則其復以甲○○身為OO食品廠會計,卻帳目不清,甚至許多款項至今下落不明,而自O食品廠攫取龐大利益為由,主張如允甲○○再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不合理云云,自難憑採。此外,乙○○復未舉證證明就甲○○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是乙○○徒以其婚後財產得自張OO貢獻最大,甲○○擔任OO食品廠會計期間已獲取極大利益,應免除其分配之比例云云,洵無足取。
㈣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扣除債務後,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1萬6,522元(12,171,467+9,841+14,766+31,885+11,305+1,000+46,751+92,139+74,509+36,864+1,214+45,852+52,130+41,947+17,155+171,233+277,914-9,881,450=3,216,522);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036萬7,194元(363,397+1,679+226,148+84,724+158,430+54,402,312-20,542,134-4,327,362=30,367,194),其差額之一半為1,357萬5,336元(〈30,367,194-3,216,522〉÷2=13,575,333)。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357萬5,336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即成立離婚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357萬5,336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453萬1,680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904萬3,65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