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王美枝 相對人 劉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㈠債務人 王緒詮 (原名 王競平 )經由第三人 陳永昌 之介紹,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間持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向相對人借款,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緒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應收帳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三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陳永昌將其持
有王緒詮所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將該債權讓與情事,依法通知王緒詮,王緒詮獲悉後,主張其與陳永昌間就該本票債權存有爭議,惟承認向相對人借款,並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另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交付相對人,惟經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王緒詮乃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確認相對人對王緒詮確有上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從未授權王緒詮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故抗告人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設定抵押借款之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二百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二紙本票、協議書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借款一節,核屬對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一│21-2│建│1059│348/84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500│臺北市內湖區康│臺北市內湖區東│鋼筋混凝土造│3層:103.17│陽台:9.82│全部│││││樂街72巷17弄24│湖段一小段21-2│五層樓房│合計:103.17│花台:0.49││││││號3樓│地號│││雨遮:0.88│││├─┴──┴───────┴───────┴──────┴───────┴─────┴──┴─┤│共有部分:東湖段一小段4503建號34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5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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