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德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等失物均已取回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房德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8號、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宗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只;復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撬開 林鴻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竊取車內零錢新台幣61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林鴻銘所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房德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盛、林鴻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房德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435號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8號、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2段364巷1弄口,徒手竊取 莊棟堯 之腳踏車一部。嗣於102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德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棟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