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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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李政勳 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欲左轉往本館路往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黃揚程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騎來適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致告訴人黃揚程受有1.右手肘遠端肱骨折,2.右手肘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揚程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