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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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魯0萱(名字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魯0萱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魯0萱與告訴人周0瑋(名字均詳卷)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離婚,二人共同所育未滿二十歲之女周0妤(000年0月生,名字年籍均詳卷)之權利義務,由周0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對周0妤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基於使周0妤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告訴人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
九、十時許後某時,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攜帶年僅六歲,尚無同意能力之周0妤離開其與告訴人及周0妤同居之基隆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基隆麥金路),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二十歲之周0妤脫離告訴人監督之狀態,置於其一人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子女周0妤之監督權等情。係以:(一)上開上訴人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約定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周0妤之權利義務由告訴人行使或負擔,又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持告訴人之委託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改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行使或負擔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委託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約定書等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於上開攜帶周0妤離開基隆麥金路時,告訴人係對周0妤具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等親權之有監督權人。且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故無論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對周0妤之權利義務有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權,均不影響告訴人親權之存在。(二)上訴人與告訴人、子女周0育(名字詳卷)、周0妤係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遷入基隆麥金路之租屋處同居,而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未經同意即攜同女兒周0妤離家,並將周0妤轉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告訴人及周0妤、周0育在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將周0妤帶離與告訴人同居之基隆麥金路住處後,並未讓周0妤與告訴人聯絡,且未讓告訴人探視周0妤或履行親權一節,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0妤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且查上訴人自帶周0妤離家後即以「尚未安頓好」、「情緒尚未平復」、「女兒不想見」等由,拒不向告訴人告知周0妤所在,亦不讓告訴人探視,嗣至是年六月間,始告知明確地址,而先前並未將周0妤之詳細去處告知告訴人等情,此由其於偵、審中自陳:不想與告訴人有任何瓜葛、想換個環境、離開告訴人等語,並自承係在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始在檢察署告知周0妤之安親班址等語觀之,均足徵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將周0妤攜離渠等共同居住之基隆麥金路住處後,未將周0妤之去處告知告訴人,有妨害告訴人對周0妤行使親權等語,可以採信。再上訴人將周0妤帶離上開與告訴人同居之基隆麥金路住處後,於同(一○三)年二月六日,即將伊與周0妤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巷○○號 王金秀 戶內,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理將周0妤從○○國小轉學至○○國小(同年月十八日)就讀手續。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陳0龍(名字詳卷)登記結婚,同日即將戶籍遷移至陳0龍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地址,翌日(同年月十三日)亦將周0妤戶籍,自○○○○路友人王金秀戶籍遷出,改設籍於新莊○○街同址,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國小辦理轉學,同年月十四日將周0妤轉入新莊○○國小就讀,同年九月九日,始將伊與周0妤戶籍遷移至二人與陳0龍真正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等情,有周0妤全戶戶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函附周0妤就學轉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學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將周0妤帶離與告訴人同居之基隆麥金路住處後,確有多次遷址設籍及為周0妤轉學之事實。倘上訴人係一時帶走周0妤,無故意隱瞞其去處,不讓告訴人行使親權,應無頻繁遷址、轉學之必要,是上訴人縱曾告知周0妤就讀學校,然其既有意以遷移戶籍、轉學等方法,阻止告訴人行使親權,即難認所告知之學校,確足以讓告訴人行使周0妤之親權。(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故意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而使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周0妤脫離有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生父監督,即堪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無侵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只是將周0妤帶往新莊扶養照護,伊並無不讓告訴人知悉及探望周0妤之意圖云云,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復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並認第一審適用同上法條,論上訴人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並以上訴人犯罪初衷,係以護犢之人倫親情為出發點,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犯罪行為,難以比擬,及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斟酌本案發生之緣由,並著眼於被誘人周0妤之最大利益考量,避免其因父母意見分歧之怨隙,陷於親情撕裂窘境,致承受難以回復之傷害,考量周0妤年僅八歲,尤需雙親呵護與關愛,且周0妤已與上訴人、繼父陳0龍同住新莊一年多,上訴人及陳0龍均極為愛護周0妤,縱處上訴人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必入監服刑,將使周0妤與母親分離,反不利其健全成長。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除泛言原判決違法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擔負母責,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固因而觸犯刑章,但歷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表示:「我看女兒是想要跟著媽媽的,我尊重小朋友的意思……,不要被告被判刑,假設被告真的有略誘行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基檢 宏良 一○五偵八三二、八四○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原判決審認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王敏慧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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