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5號
原告 林順益
被告 周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府前路北側與環河街東側處作偏右行駛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合併簡稱兩造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機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6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雖說過要賠償原告,但係為免原告報警後之麻煩才說的。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擦撞原告機車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受損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北側與環河街東側處(以下簡稱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原告機車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6,86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車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陳述「……我左側手把被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談話記錄表陳述各執一詞,在欠缺其他事證下,尚無法釐清肇事原因」之記載相符。是依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
⒉再觀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並未記載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所致。而警察於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兩造機車相距數公尺,雖原告機車倒地,但被告機車係豎立狀態,亦無法證明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29頁),僅能證明原告機車受損,並無法證明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
⒋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機車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6,86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6,86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