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3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經聲請人具狀就系爭裁定抗告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系爭事件卷宗既尚未移交抗告法院,依上揭規定,由受理系爭本案之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旋即於當日即致電甲○○之班導師○○○,表示因法院裁定由其單獨監護,故其要幫甲○○辦理轉學云云。惟相對人明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竟急於為甲○○辦轉學,絲毫不顧此舉將造成甲○○生活之極大變動。且於系爭事實審理期間,甲○○已明確表達欲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臺南,並繼續就讀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國小部之意願等語明確。相對人完全不尊重甲○○之意願,一意孤行造成甲○○極大之困擾,且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足見於系爭裁定確定前,確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避免相對人任意變動甲○○之學籍及現住地,而使甲○○之身心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於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變動甲○○學籍及現住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業於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將甲○○交付相對人。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又聲請人應自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暨暫時處分聲請狀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二)聲請人請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變動甲○○之學籍及現住地,並未提出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之證明。況系爭裁定核發後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難認相對人依裁定內容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即認有於系爭裁定確定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禁止相對人任意變動甲○○之學籍及現住地情形存在。
(三)另本院於系爭事件囑託訪視單位分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屬,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而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詢問未成年子女後,並參酌其他情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縱對系爭裁定不服,亦已提起抗告救濟,惟聲請人仍執意要求未成年子女再次以繕打文字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簽名方式表態不願轉學意願,顯非善意父母原則之表現。
四、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