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告 謝清水

被告 楊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7日起,透過網路對原告陸續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時39分許、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上開所為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現在監服刑中,何時出監並不清楚,須待出監尋得工作後,始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雨琪 -私募基金立展」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截圖、即時/預約轉帳明細、原告與「HOPFIST郭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1頁)。被告上開所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確實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原告受詐欺將2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均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匯款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本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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