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告 吳天平 (原名 葉天平

被告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人使用。被告先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搭乘「ManagerYang(業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依其指示臨櫃申請新增4組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於回程途中,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Yang(業務)」,又於同年月31日,臨櫃申請新增1組金融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間某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台新銀行證券開戶專員-菲菲」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之群組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股票、證券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3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前揭臨櫃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0,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人使用。被告先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搭乘「ManagerYang(業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依其指示臨櫃申請新增4組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於回程途中,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Yang(業務)」,又於同年月31日,臨櫃申請新增1組金融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間某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台新銀行證券開戶專員-菲菲」之帳號、名稱「台新投顧」之群組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股票、證券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3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前揭臨櫃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76號卷第1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是原告主張,已非全然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一開始伊是接到自稱是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人員的電話行銷,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於111年8月22日先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楊經理見面,並加入楊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即暱稱「ManagerYang(業務),伊告知要貸款150,000元,對方說可以貸到150,000元至180,000元間,利率要等到貸款核定下來之後,每個月再去計算,還款方式是月繳,但當時沒有講到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伊之前房貸及信貸都有遲繳的情形,對方說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進行金流的包裝,就是由他們公司匯款進去,讓款項在帳戶裡面進出,期間大概是10天到2個禮拜,這樣比較容易貸款成功,伊不清楚對方具體是要怎麼做,都是交給對方處理、送件,伊沒有詢問過對方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有多少錢、是由何人匯入、共需匯款幾次這些問題。隔天楊經理和另一個小弟開車來載伊去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的事情,並向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伊沒有簽立契約或收據,對方說等貸款下來之後會拿資料給伊寫。後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楊經理還有請小弟送錢來給伊,說是送件給銀行的保證金,伊不知道楊經理及小弟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也沒有去詢問或查證過,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外,伊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2至116、266頁),足認被告與「ManagerYang(業務)」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ManagerYang(業務)」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製造其財力證明,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難謂被告能確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對於銀行行員提問事項之回答,先供述:伊係依照「ManagerYang(業務)」教的話術,向銀行行員說這些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是伊客戶,實際上這些受款人中都沒有伊認識的人云云,繼又改稱:伊現在忘記了,伊應該有跟銀行行員講其他的好幾種狀況,伊不清楚是不是有跟行員講是要做買賣生意、帳號都是廠商的帳戶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269至27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真無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涉及不法,又何須刻意隱瞞申辦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用途,及與約定帳號受款人之關係,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將涉及不法,仍依對方片面陳述,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ManagerYang(業務)」,並於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時,依對方指示,以不實言詞誆騙銀行承辦行員,以順利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復同意對方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預見,堪已認定。

 2、再觀以被告與「ManagerYang(業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詢問對方「 小楊 經理午安好,我銀行如用好了,一樣會拿3,000保證金給我是嗎?」,對方回稱「是的」,被告嗣即傳送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與對方,並向對方表示「已經好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7號卷第279至287頁),顯見被告所稱對方交付之「保證金」,實係被告配合對方申請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報酬,每綁定1組帳號,即可獲得3,000元之款項,此自被告本件總共綁定5組約定轉入帳號,並實際獲得15,000元乙節觀之亦明,被告辯稱上開報酬是送件徵信的保證金、設定獎金,與申請約定轉帳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對方稱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跟銀行做信用整合包裝,才能貸款,伊雖然覺得懷疑,但還是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已存有懷疑,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冷凍海產、拍攝連續劇之執行製作、藥妝行銷及保全公司主管等工作,曾申辦過房貸、信貸及車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1、112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及貪圖對方應允僅需配合申請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率爾配合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並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益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情,實已有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據上,被告對收受系爭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他人非法利用系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受有3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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