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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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昌裕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明裕 被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7日邀同被告江明裕及李承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60%計收,如逾期還款,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昌裕貿易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1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至100年10月27日最後還款之日止,陸續共發生8張支票退票未補,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清償,且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餘額184萬9,615元及按100年11月4日「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58%加1.60%即3.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撥款及還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表、逾期催收經過情形報告表、催告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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