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凌晨0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罰緩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違規時所駕駛為小型客車,卻須吊扣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生計,對該吊扣裁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2日凌晨0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修正後之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另本次修正之立法委員提案理由亦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似有未當,有必要修正區分汽、機車駕駛人及吊扣、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41頁)。核其修法意旨,係因我國目前汽車駕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要件,為須持有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且於考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以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作為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汽車之憑證(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0、61條),致人民雖同時擁有駕駛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資格,卻無法區別級別車類持有不同駕駛執照;然此類駕駛人依其使用所需求輪流駕駛不同級別車類,為生活常態,而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又通常為持照人營生之所須,則倘駕駛人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因一人一照關係,致須一併吊扣其最高級別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況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乃予修法解決。故可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易言之,因駕駛執照係對駕駛資格之管理,而我國法制對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資格係採分級管理,故雖採一人一照原則,但於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認該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併存有駕駛人原已取得之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駕駛人此時因仍具有原被許可之各級車類駕駛資格,自應認其仍持有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僅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與修正前規定相同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此觀諸交通部於該條提案修正時,雖以一人一照原則及原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始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不違比例原則等理由,反對法律修正,但立法院仍決議限縮吊扣駕駛執照範圍之修法過程(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益徵明確。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而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㈣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
,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因法令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雖未再發給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應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駛執照上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吊扣,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