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6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內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7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右側
3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電線桿肇事,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雙膝擦傷、下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協助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3時1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組警員 李智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㈦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