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9.7採尿前24小│94.9.7採尿前96小│95.8.11│││時內│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2441號│字第2441號│偵緝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30│95年度訴緝字第30│100年度訴字第││實││號│號│694號││審├──────┼────────┼────────┼────────┤││判決日期│95.8.28│95.8.28│100.10.12│├─┼──────┼────────┼────────┼────────┤│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30│95年度訴緝字第30│100年度訴字第││決││號│號│694號││├──────┼────────┼────────┼────────┤││確定日期│95.9.18│95.9.18│100.11.14│├─┴──────┼────────┴────────┼────────┤│備註│編號1、2原經上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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