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1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證人 林昭勤 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紙。
㈣現場路線圖、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資料、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機車照片2張。
㈤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接續犯,漏未審酌該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另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主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查獲經過│所犯罪名│主文│├──┼────┼─────┼─────┼───┼─────┼─────┼──────────┤│1│民國98年│彰化縣員林│高粱酒1箱│甲○○│經警調閱監│刑法第320│丁○○竊盜,處有期徒│││9月3日│鎮 大饒里大 │││視錄影器畫│條第1項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上午6時│ 饒段大饒小 │││面而循線查│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段328地號│││獲││日。││││之水果園│││││││││KTV││││││├──┼────┼─────┼─────┼───┼─────┼─────┼──────────┤│2│98年10月│彰化縣員林│ 柳橙 10顆│戊○○│丁○○於98│同上│丁○○竊盜,處罰金新│││25日上午│鎮東北里東│││年12月9日││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10時30分│北段467地│││為警借提,││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號之 柳橙果 │││遂在有犯罪││算壹日。││││園│││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3│98年10月│彰化縣員林│番石榴5顆│乙○○│同上│同上│丁○○竊盜,處罰金新│││25日上午│鎮東北里東│││││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10時35分│北段500-2│││││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地號之番石│││││算壹日。││││榴果園││││││├──┼────┼─────┼─────┼───┼─────┼─────┼──────────┤│4│98年10月│彰化縣員林│番石榴5顆│丙○○│同上│同上│丁○○竊盜,處罰金新│││25日上午│鎮東北里東│││││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11時許│北段0190地│││││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之番石榴│││││算壹日。││││果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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